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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柴西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柴西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天晚上将肇事车辆开至宁陵县X镇张破车窑厂内,让被告人刘某某用车将肇事车辆拉至一废品收购站,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帮助将其肇事车辆卖出,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孔集乡X胡同至柳河集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段,与前方相对行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柴西海发生事故,致柴西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天晚上将肇事车辆开至宁陵县X镇张破车窑厂内,让被告人刘某某用其车将肇事车辆拉至一废品收购站,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柴西海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10年5月29日21时许,在沿宋胡同至柳河集的公路回家的途中,行至孔集乡X村发生事故后,驾车逃至柳河镇张破车窑厂内,让被告人刘某某将肇事车辆拉至一废品收购站,将其肇事车辆卖掉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10年5月29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让我用车拖着肇事的车辆,并帮助将其肇事车辆卖掉,其价格为8000元卖至一废品收购站。

3、证人冯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电话告知其车辆出事啦,停放张破车窑厂内。并去张破车窑厂内看到肇事车辆。

4、证人柴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5月29日,与郑贤河和被害人柴西海一起从孟李村X路上行至刘某村里,柴西海与一辆六轮货车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5月29日晚,听到一声响,出门看见一人躺在路上,帮其抬到东边一家诊所,并拨打了“120”电话。

6、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5月30日早晨收购宁陵县X镇X村的刘某某带来的一辆车号为豫x蓝色时风六轮车,价格为8000元。

7、柴西海死亡原因鉴定书,证明柴西海系车辆撞击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型损伤引起死亡。

8、提取笔录、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遗留物黑色后视镜壳系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所留。

9、辨认笔录,证明豫x号六轮农用车系被告人王某某所卖。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柴西海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

12、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x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肇事车辆,帮助王某某将肇事车辆卖掉。妨害了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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