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月15日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再加上我与被告分居已有1年之久,现在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欠我家的x元钱。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也未借原告家x元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借原告家x元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7、8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会超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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