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下午,因宅基地纠纷,二原告之嫂张彩霞(又名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发生口角,后孙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娘家兄弟孙某乙等多人来到伍连村,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跳墙强行进入张彩霞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张彩霞之间不存在宅基地纠纷,2008年10月12日上午,张彩霞的丈夫李某民在未经被告孙某甲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被告孙某甲家挖坑并进一步用铁棍橇被告孙某甲家院墙。当天下午1点多,原告方再一次扒孙某甲家的院墙,被告孙某甲上前阻止,遭到原告等多人殴打,被告孙某乙为劝架,也遭到原告等人殴打,因此,原告方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X乡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三本、许昌县公安局对孙某乙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原告伤情鉴定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实事;2、原告吕某某的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吕某某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票据五份,据以证明原告吕某某住院治疗花费2047.5元;4、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花费570元;5、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二原告交通费花费2919元;6、李某云工资证明二份,据以证明原告吕某某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许昌县X乡国土所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孙某甲与张彩霞家之间不存在宅基地纠纷;2、陈曹乡派出所对孙某甲、李某民、吕某某、张彩霞、陈有铭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张某某在2008年10月12日时未受伤,而医院证明也未印证张某某为什么受伤。本院认为,张某某受伤的实事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对孙某乙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从陈曹乡X村到许昌车票最高为五元,因此,原告提交的面值超过5元的车票及全部油票与原告治病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病相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车票中面值为五元的共计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吕某某所受伤不具备护理条件,原告提交的并非李某云的工资表,因此,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是否需要护理无医院相关证明,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李某云护理吕某某的事实,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两份证据自相矛盾,被告孙某甲与张彩霞家之间存在宅基地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证据2中,有陈曹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某、张某某的婆家哥、嫂李某民、张彩霞与被告孙某甲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12日上午,李某民自行进入孙某甲家挖水管,遭到孙某甲不满,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孙某甲与张彩霞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因张彩霞动手扒双方之间的院墙,孙某甲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撕打,当时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乙也在场,并也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原告被被告孙某乙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吕某某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疗费共计2047.5元,交通费6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为570元,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被告孙某乙因此次事件被许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孙某乙在其姐孙某甲与张彩霞等人发生矛盾时,因理智对待,妥善解决,但被告孙某乙却动手将二原告打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予赔偿。二原告在其婆家嫂子张彩霞与被告孙某甲发生矛盾时,亦未采取合理行为,而是积极参与其中,并与被告孙某乙产生撕打,二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某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相关标准为: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433.25元(2047.5元×70%)、误工费147.7元(10.55元/天×2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20天×70%)、交通费42元(60元×70%),共计1762.95元。张某某医疗费399元(570元×7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433.25元、误工费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2元,共计1762.95元。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9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人民陪审员周中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会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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