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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711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09年2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许昌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07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之久,现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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