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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6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8月18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生育一子陈某行。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太短,相互了解少,从而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再加上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也由我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三份,据以证实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行。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务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会超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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