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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公司与朱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树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46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原审被告缪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甲与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缪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某甲于2008年2月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时16分,原告朱某甲乘坐被告缪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5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由凌刚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5539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朱某甲受伤。原告朱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1天。2007年9月2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凌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朱某甲无责任。

2008年8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朱某甲存在安全的特殊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生设置陪护。3、后需治疗费用,由于不可控制变量过多,难以判定。4、朱某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作为预防褥疮的防褥床垫,每台l千元左右,使用时间2年左右;普通铝合金轮椅,每把1千元左右,使用时间5年左右。

原告朱某甲受伤后,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其人民币x元;被告缪某某支付给其人民币x元。原告朱某甲花费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元/年÷12个月÷21.75天×320=x.4元、护理费(原告之妻朱某乙)1008.55元/月÷21.75天×320天;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7826.72元/年×1年÷2人=3913.36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x元、后续护理费(原告之妻朱某风)1008.55元/月/人÷21.75天×365天/年×20年=x.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床垫:20年÷2年/个x元/个=x元;2、轮椅:20年÷5年/个×1000元/个=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计x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之母王美娥1940年7月l5日出生,系退休工人。

豫x/5539挂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汽车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身份为豫x、豫x挂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24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缪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5539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甲受伤。被告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被告缪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对原告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缪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的x元、x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朱某甲请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甲主张赔付残疾辅助器具絮费的年限依三十年计算不妥,对此本院酌定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x元。二、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l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3.36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护理费x.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1元–x元-x元(已付款)x40%=x.84元。三、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36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护理费x.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1元-x元-x元(已付款)×60%=x.26元。四、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缪某某对本判决二、三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朱某甲的各项损失x.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对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以保险理赔款的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甲支付。六、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0%=x元;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0%=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朱某甲承担773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20元、被告缪某某承担6780元(二被告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份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邮寄费614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307元。

上诉人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车主和司机应是该案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各项赔偿费明显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朱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缪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显示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5539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人为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华。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规定,在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为共同诉讼人。二审庭审中,经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上诉人以“肇事车辆只是挂靠车辆,车主和司机应是该案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现遗漏必要的诉讼人无法调解”。综上,一审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必要共同诉讼人,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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