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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与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男,20岁。

平顶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培学校)与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薄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培学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薄某某是被告平顶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的走读学生。2007年6月23日中午1l点45分左右下课放学后,薄某某去学校六楼卫生间,因人多就到五楼的卫生间,被学校管理人员锁在五楼走廊内,在无法离开的情况下,薄某某到楼道东部的窗户向外喊人时坠楼受伤。经医院确诊,薄某某胸ll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7年7月1日在152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90.33元(含门诊费210元),住院期间原告薄某某之姨屈万萍、屈万英(均无业)在医院陪护。出院时诊断:1、胸ll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继续对症治疗;2至4周后复查x线;3、适当功能锻炼。原告薄某某出院后在普生药业公司自行购药价值552.2l元,在郏县X街骨外科门诊部购膏药价值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交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被告安培学校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薄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薄某某要求被告学校赔偿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原审认为,原告薄某某是被告安培学校的学生,只要学生没有离开学校,安培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就负有保障之责。对于原告薄某某因坠楼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学校应当予以赔偿(50%)。发生坠楼事故的窗户离地面l米余,如不有意识的攀爬,人不可能自窗口坠下。原告薄某某受伤之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相应的危险,因此造成坠楼事故的发生,原告薄某某自身是有责任的(5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故其在普生药业公司及郏县X街骨外科门诊部所支出的药费应予保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薄某某病情较重,护理人数按两人,护理费按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本院酌定每日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出1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且属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薄某某医疗费2553.8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13元、交通费50元、伤残费补助费x元,计款x.80(各项费用的50%)及精神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4元、勘验费300元,计款2514元。由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平项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各负担1257元。

安培学校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薄某某受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喊人时不小心坠楼的。一审对被上诉人出院后在药店、私人门诊费及护理费的保护是错误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性质及事实情况不应当适用精神抚慰金赔偿。

薄某某答辩称,大门锁住了,我当时喊人时不小心掉下去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安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上诉人薄某某因被锁在安培学校五楼走廊内,在无法离开的情况下寻求帮助时坠楼受伤,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安培学校应当予以适当赔偿。被上诉人薄某某受伤之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攀爬窗户的危险,其采取危险方法攀爬窗户,造成坠楼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安培学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薄某某受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喊人时不小心坠楼的。一审对被上诉人出院后在药店、私人门诊费及护理费的保护是错误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性质及事实情况不应当适用精神抚慰金赔偿。经查,被上诉人薄某某受伤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坠楼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但上诉人安培学校疏于管理,学校管理人员在行使管理职责时存在瑕疵,将被上诉人薄某某锁在五楼走廊内,致使被上诉人薄某某寻求帮助时坠楼受伤。因此上诉人安培学校对被上诉人薄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培学校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薄某某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被上诉人薄某某受伤致残,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薄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过错程度,原审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公平原则,确定为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薄某某医疗费2553.8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13元、交通费50元、伤残费补助费x元,计款x.80(各项费用的50%)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一审诉讼费2214元、勘验费300元,二审诉讼费125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培外语计算机培训学校负担938元(一审诉讼费及勘验费610元,二审诉讼费328元);被上诉人薄某某负担2833元(一审诉讼费及勘验费1904元,二审诉讼费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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