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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5月25日进入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担任现场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3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2500元。因帕克公司工地项目处工作繁重,我除周某至周某正常上班外,每个周某及法定节假日均被安排加班,同时下班后经常被安排加班。而帕克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全某支付加班报酬。同时帕克公司也未依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我无奈提出辞职,双方于2010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帕克公司向我支付:一、所欠工资1494.25元(其中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拖欠工资1034.48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拖欠工资459.77元);二、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费23051.84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11166.39元,延时加班费用11090.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4.46元);三、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61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帕克公司负担。

帕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0年4月12日至同月22日王某未上班,2010年6月1日至4日项目部的考勤里也没有王某时上班的记录,所以上述期间我公司未支付工资,并且王某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现在提起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我公司经过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制,即使存在周某及延时上班的情况也并不属于加班,而且王某在辞职时已经放弃了主张加班费的权利,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2009年5月25日入职帕克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以天津华明项目工作任务完成为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3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2010年6月4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本人签名的《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5月21日入职,所任职务为土建监理工程师。现由于要照顾孩子原因,本人现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本人自愿放弃劳动关系仲裁、追溯加班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一切权利。”。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帕克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批准该公司监理工程师实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3年。

王某主张帕克公司未向其发放2010年4月12日至同月22日以及2010年6月1日至同月4日工资。经法院询问,王某认可在本次诉讼前未向帕克公司主张过上述工资。

王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夜班、周某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针对自己的主张,王某提供证据包括:一、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考勤表》,上述考勤表记录2009年12月王某周某加班7天、夜班8天,2010年1月王某周某加班5天、夜班加班11天、节假日加班1天;二、2009年6月至10月、2010年1月至5月帕克公司《各种补贴费用支付表》,王某提出上述支付表中“补助1”系夜班加班费即每天12元,“补助2”系周某加班费即每天40元(2010年5月起调整为55元)、“补助3”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即每天80元(2010年5月起调整为95元),上述考勤表及支付表均无帕克公司签章;三、《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王某提出该交易明细表中的“报销款”即帕克公司按证据二标准支付的加班费,该交易明细表中显示部分月份的“报销款”与证据二费用支付表中数额相符,另有部分月份的“报销款”数额与证据二费用支付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此外,为佐证2010年4月出勤情况,王某另行提供了帕克公司《2010年4月考勤表》,上述考勤表记表未显示王某存在加班情况,该考勤表中有员工本人签字,下方附有帕克公司总监及填报人签字,王某称针对加班情况帕克公司另有考勤表记载,在帕克公司处保管。帕克公司否认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以及《2010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提出银行交易明细表中“报销款”并非加班费,而是依据项目部提供发票支付给员工的补助等。

原审法院再查,王某曾以要求帕克公司支付2009年6月于2010年5月期间的周某加班、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裁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申请请求。王某不服裁决,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考勤表》、《2010年4月考勤表》、《各种补贴费用支付表》、《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王某与帕克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即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于2011年7月25日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帕克公司支付2010年4月及6月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又无证据表明其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对该王某的要求帕克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其存在延时、周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虽提交《考勤表》及《各种补贴费用支付表》等欲证实其存在加班以及帕克公司曾支付部分加班费,但帕克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中亦无帕克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且《各种补贴费用支付表》与王某提交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中载明的数额不能完全某和,不能证实交易明细表中“报销款”即加班费用;特别是,双方共同认可的《2010年4月考勤表》中未记载王某当月存在加班情形,而王某提交的《各种补贴费用支付表》中却载明王某当月存在加班,王某虽提出帕克公司另有其他记载加班情况的考勤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陈述,故依据王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存在其所陈述的加班情况。退而言之,因帕克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岗位经相关部门审批实施三年为周某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便王某存在一定时间的延时及周某加班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一年内提供劳动的总时间超出规定时间,综上,对其主张帕克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帕克公司虽提出王某辞职时已经承诺放弃追溯加班费,但辞职报告的上述条款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应属无效,故法院对帕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第一、原判确认王某主张的2010年4月及6月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判以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情况为由,对王某关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加班费主张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第三、帕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帕克公司对原判存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0年6月4日,王某与帕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25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帕克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及6月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王某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判对王某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处理正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关于原判确认其主张的工资差额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王某提交的《考勤表》及《各种补贴费用支付表》等无帕克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各种补贴费用支付表》与其提交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中记载的数额不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对王某主张的加班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加班费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审诉讼中,帕克公司提交了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表,原审法院在王某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王某关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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