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1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张锋、刘某、刘某、刘某庚、魏付山六人一起在铜山乡焦竹园车站“君悦来”酒店喝酒时,与高某戊、杨某发生争执,徐某甲等人手持砖头将高、杨某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戊、杨某损伤均构成轻伤。
2003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酒后窜到铜山乡X街车站附近,无故拦截过往车辆,殴打、辱骂三轮车司机汪海、汽车司机吕海宾、张某乙等人,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
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徐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对徐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甲华辩称:1.没有伙同张锋、刘某等人殴打高某戊、杨某,自己当时在酒店里面吃面条;2.2003年12月12日酒后拦车、骂人属实,但不像指控的那么严重。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张锋、刘某、刘某、刘某庚、魏付山(均在逃)等人在泌阳县X乡焦竹园车站吕松林、郭某林合伙经营的“君悦来”酒店喝酒,喝酒过程中徐某甲等人喊在此酒店另一房间用餐的高某戊一起喝酒,在劝高某戊喝酒中高某戊喝,双方发生争执,徐某甲、刘某等人即将高某戊拉到门外,从地上捡起砖头朝高某戊头上、脸上乱砸,高某戊被打倒在地。此时正在吕松林房间休息的杨某听到吵闹声出来看到高某戊被打倒在地,问徐某甲等人“咋回事,也不能将人打这么很”,徐某甲等人听后即用砖头朝杨某头上、脸上乱砸,杨某被当场打昏在地。当晚由在场人吕全堂、张某丙、李某丁等人用三轮车分别将高某戊、杨某送到铜山乡邓庄医疗所和泌阳县法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高某戊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高某戊陈述,99年10月22日晚,被徐某甲叫过去喝酒,要给其碰杯,自己不应允,起身就走,被徐某甲等人撵到门外用砖头照自己头上、脸上乱砸。与徐某甲等人没有矛盾。
2.受害人杨某陈述,在吕松林住室休息,听到外面吵闹打架,出来看到徐某甲等人把高某戊打倒在地,就说了一句“也不能叫人打成这么很”,徐某甲等人就用砖头朝自己头上脸上乱砸,被当场打昏在地。
3.同案人张锋证,酒后在三轮车上睡觉,醒来看见徐某甲、李某己、刘某、刘某、王某庚等人把高某戊打倒在地,自己也跑过去朝高某戊腿上踢了两脚。
4.证人吕松林证,刘某抓着高某戊打,刘某先打,后徐某甲等人拿着砖头往高某戊头上打,杨某从屋里出来,徐某甲等人拿着砖又打杨某。
5.证人张某丙证实,徐某甲等人用砖头将高某戊打倒在地后,自己去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后徐某甲等人坐着三轮车向东跑了。
6.证人高某辛证实了高某戊、杨某被徐某甲等人打倒的情况及自己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与张某丙等人一起将高、杨某人送医院治疗的情况。
7.证人李某丁证实了在现场看到徐某甲等人用砖头打高某戊、杨某,及与张某丙等人将高、杨某人送往治疗的情况。
8.(1999)泌公刑技咨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高某戊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9.(1999)泌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杨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二、2003年12月1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窜到泌阳县X乡X街此汽车站附近,无故拦截过往车辆,辱骂机动三轮车司机汪海、公共汽车司机吕海宾、桑塔纳轿车司机张某乙等人,并辱骂前来维持秩序的派出所民警,引起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承认当时喝醉了酒,酒后骂人闹事叫人家的三轮车气放了。
2.三轮车司机汪海证实,一男子喝醉了酒对其辱骂,放了自己三轮车轮胎气,并拦截一辆桑塔纳轿车。
3.公共汽车司机吕海宾证实,醉酒的人叫徐某甲,自己的车在街北头被其拦截,并对其大骂,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
4.桑塔纳轿车司机张某乙证实,在街北头,被一喝醉酒的人拦截,并遭到辱骂。
5.证人徐某壬证实,乘座张某乙的车,被一喝醉酒的人拦截,并遭到大骂。
6.证人王某癸证实,中午与徐某甲一起喝酒,徐某甲喝醉了,到处骂人、拦车。
7.证人郭某某证实,看到徐某甲喝醉了酒,骂开三轮车的,拦截公交车和桑塔纳车并大骂,还骂派出所的民警。
8.证人郭某山证,听到那人骂王某开三轮车的汪海,围观群众很多。
9.证人王某某证实,当时在街北头站着玩,看到张某乙的桑塔纳车被一喝醉酒的男子拦着大骂。
10.郭某伟证实,看到派出所人员正在阻止一男子骂人,那人对派出所的人员也骂起来。
11.铜山乡派出所民警曹绍宣、赵建刚证实,在制止徐某甲拦车、骂人时也同样遭到徐某甲的辱骂。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来源合法,亦有被告人的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1999年12月10日晚上,伙同他人借在酒店喝酒之机,无事生非,毫无理由,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借口挑起事端,殴打被害人高某戊、杨某,致使二人头部、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甲又于2003年12月12日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端拦截过往车辆,辱骂群众,造成交通堵塞。被告人上述二行为均属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车辆,辱骂群众,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辩称自己未参与殴打二被害人及拦截车辆辱骂他人不严重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苏保荣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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