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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无故对门卫邓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和两个有意加盟其炸鸡店的男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对面地摊吃饭,其中一人看到医院门口负责看车的邓某不让他人在医院门口停放三轮车,上前辱骂引起争吵,被告人郭某和另外一男子见状共同对邓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朝被害人邓某头面部打了一拳,致鼻骨骨折。经鉴定,邓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其和两个想加盟其炸鸡店的男子在其门市边的地摊吃饭,其中一人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和看车人邓某争执,其三人一块儿打邓某,其朝邓某头面部打了一拳的事实和被害人邓某陈述的2010年12月7日20时左右,其和同事毕某某、鲁某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执勤,其不让一男子在楼前停三轮车,门外进来一个喝了酒的男子质问并骂其,后又来了两个男子,三人围着其打,有人用拳头打其头面部致鼻子流血,在医院检查发现鼻子骨折;证人毕某某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和邓某正在上班,邓某不让一个人在门诊楼前停放三轮车,有个喝酒的男子从门外进来骂邓某,一会儿又来了两个男子,三人围着邓某打,邓某鼻子被打一拳流血,三人中有一人是医院对面炸鸡店的;证人李某证实上述时间其正在医院对面的地摊上吃饭时,看见医院门口吵架,一个人喝醉酒了和看门的男子发生吵架,卖炸鸡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共三人围着看门的打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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