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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伍某甲容、陈正(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X工厂职工宿舍X栋,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金狮牌125-A型男式摩托车一台。盗窃得手后,该摩托车由伍某甲容、陈正骑走,被告人伍某甲则被该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3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国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路某乙、贺某、王某某、路某丙、吕某某、伍某丁的证言、长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被告人已退赔摩托车损失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英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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