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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煤炭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该清算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62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地址: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平煤集团梨园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原告雷某某个人投资建立赵庄二矿,2002年7月19日因国家关停国营小矿井政策及原梨园矿务局赵庄矿资源匮乏,原告与梨园矿务局签订协议,将原告资产转给梨园矿务局赵庄矿,协议签订时未注明价款,协议中商定价款由双方共同参加核算,2003年5月13日双方对原告所办赵庄二矿井上设备作价138万元,2003年8月25日梨园矿务局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对赵庄二矿并入赵庄矿资产进行了单独评估,评估价为x.28元,2003年l0月25日梨园矿务局留守处对赵庄二矿井下设备及其它作价x元。2004年8月22日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将包括赵庄二矿在内的梨园矿资产通过拍卖程序,由平煤集团竞买取得,后改为平煤集团梨园矿。原告因个人资产没有得到补偿多次找梨园矿破产清算组要求解决,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对原告问题向上级及相关部门报告、请示中认为,原告出资的赵庄二矿系国有小井,被关闭后应该得到一定补偿,但该矿资产在梨园矿务局破产前己交给赵庄矿,并被平煤集团接收,平煤在拨付的收购款中没有这笔款,清算组无法解决。

原审另查明,至2003年8月25日梨园矿务局进入破产程序前,陆续归还原告30万元。

原审认为:赵庄二矿系原告雷某某个人投资兴建。从被告裂园矿破产清算组历次给上级及相关部门所发报告中可看出,原告与原梨园矿务局签订协议将其资产转给原梨园矿务局赵庄矿是因国家关停国营小矿井的政策原因,原告资产虽然在梨园矿务局破产前已交给赵庄矿,但其总体价值在破产过程中才得以确认,后在破产程序中被平煤集团竞买取得,对原告个人投资应当给予一定补偿,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在未对原告个人投资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资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煤集团是通过合法拍卖程序获取原告资产,属善意取得;被告平煤集团梨园矿系平煤集团对原梨园矿务局改制后新成立机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煤集团、平煤集团梨园矿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资产己无法返还,其价值应以原梨园矿务局与原告共同认可的井上资产138万元和井下资产及其它费用x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30万元,共计x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资产费用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负担。

原审宣判后,梨园矿破产清算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的审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雷某某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资产费用x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资产价值为x元错误。2003年5月13日梨园矿务局赵庄矿对雷某某所办赵庄二矿井上设备作价138万元不能作为认定赵庄二矿资产的依据。2003年10月25日梨园矿务局留守处对赵庄二矿井下设备及其它作价x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这时候清算组已经成立,留守处无权对此私自作出处理,也无权对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作出认定,其对外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其次,被上诉人的资产总体价值并不是在破产过程中才得以确认,而是在破产前已经得到确认,清算组并未对赵庄二矿的资产进行单独评估。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早在2003年8月25日梨园矿务局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2002年7月19日,雷某某的资产已经交给了赵庄矿,包括赵庄矿在内的梨园矿资产已于2004年8月22日由平煤集团竞买取得,梨园矿清算组与雷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即使雷某某需要补偿也只能去找平煤集团,而不能找清算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对雷某某个人投资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其资产进行处分侵害其合法权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梨园矿务局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债权,上诉人不应当清偿雷某某的个人投资。雷某某出资的赵庄二矿在梨园矿务局破产前已经被赵庄矿兼并,后被平煤集团接收,梨园矿务局破产评估时负债约2.8亿元,平煤集团以5千万元公开竞买了梨园矿务局的破产财产。而梨园矿务局拖欠职工的工资、三金等费用就高某5883.9万元(后来平煤集团又拨付了883.9万元才把职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补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注:该法已于2007年6月1日废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之规定,梨园矿务局已经破产,而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要清偿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平煤集团收购梨园矿务局时总共拨付了5883.9万元(注:竞买时是5千万元,后来又支付了883.9万元),并不包括雷某某德个人投资部分,梨园矿务局拖欠职工的工资及三金等就有5883.9万元,由于平煤集团拨付的款项只够清偿第一顺序中的职工工资及三金费用,雷某某的个人投资只是普通破产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梨园矿务局破产后,其破产财产只能清偿第一顺序中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而雷某某的个人投资属于赵庄矿资产的一部分,其价值在梨园矿务局破产前已经得以确认,应当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应当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不应当清偿雷某某的个人投资。

雷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1996年雷某某个人投资建立赵庄二矿,2002年因国家关停国营小矿井政策等因素,雷某某将其资产转让给梨园矿务局赵庄矿,之后雷某某陆续得到资产转让补偿款30万元,下余补偿款至今未得到确认和清偿,引起本案诉讼。通过2003年5月13日原梨园矿务局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赵庄二矿实物部分(井上资产)价值为138万元。赵庄二矿井下被淹的设备等下余资产x元在“关于赵庄二矿资产核算中剩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梨园矿务局已补偿的30万元,雷某某应当再得到x元投资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梨园矿破产清算组清偿雷某某债务数额无误,原审判令该笔债权由梨园矿破产清算组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梨园矿破产清算组的破产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破产债权超出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梨园矿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管辖异议权,应当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梨园矿清算组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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