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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曹某、周某、郑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57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世福,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曹某、周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因被告人曹某系未成年人)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周某、郑某、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兵俫”、“小泉股”(均另案处理)在衡南县X镇乌州大市场南栋二楼采取入室盗窃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廖涓生现金2500元及大显D3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元)。

(二)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贺某、曹某、周某、郑某、徐某(另案处理)商议去耒阳市X乡实施盗窃,并叫来司机王双伍(另案处理),双方谈好租车价格后,租乘王双伍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耒阳市X乡。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耒阳分公司马水营业部旁,由郑某、徐某等人望风,贺某、周某窃取珠江牌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0元)。得手后,贺某与周某将该车卖给耒阳市温泉山庄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刘红江,销赃得款360元。其中,贺某与周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50元,曹某分得人民币20元,事后贺某付给王双伍租车费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退还失主。

(三)2008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曹某、周某、郑某、徐某又租乘王双伍的面包车来衡阳市实施盗窃。由贺某用工具开门,曹某、周某入室行窃,郑某、徐某等人“望风”,在本市珠晖区新民里安置楼X楼被害人刘必旺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70元、中天ZT9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每张44元的衡阳至广州火车票32张,共计人民币25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及退火车票款1816元已返还给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曹某、周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对案照片,价值鉴定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周某、曹某、郑某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周某、曹某、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被告人贺某、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系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曹某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自愿论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贺某、周某、曹某、郑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贺某、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曹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折抵后余刑为二年三个月零六日(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折抵羁押时间,即余刑为二年三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原判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四、被告人曹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福元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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