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略)火车站邮政大楼X楼。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邮政局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北京太子童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子童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祥宇,人民陪审员彭炯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被告在每月的X号前按月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08年8月份开始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08年11月28日止,双方确认被告拖欠x元物流服务费没有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流服务费x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6003元(按合同约定的5%的标准计算),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太子童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北京太子童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物流服务费x元及违约金1522.5元,共计x.5元;
二、原告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被告北京太子童装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永奇
审判员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彭炯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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