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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失火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系死者汤某之父。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其责任田下刀丘准备在田内烧草,而下刀丘西头毗邻一座山林,被告人杨某某自认为在田内烧草不会产生什么后果,遂将草往东摆放在田中,然后用打火机将草点燃,由于当天风力较大,火随着风势迅速蔓延到西面的山林,从而引燃山林,被告人杨某某速喊人救火,但火势已无法控制,引发了山林大火。经镇、村干部及群众奋力扑救,直到2009年2月12日16时35分许才将山火全部扑灭。此次火灾造成了长沙县X镇政府干部汤某在救火过程中殉职。经长沙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林地面积达700亩(折合约为46.67公顷)。

2009年2月11日19时30分,长沙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在金某镇X村新屋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失火罪,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儿子汤某于事发当天在金某镇政府上班,因被告人杨某某引发山林大火而参与到救火现场,不幸被火灾吞没生命,现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x.8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是在整理农田时,用打火机点燃稻草,因风势较大蔓延至山林。当即我就叫人扑火,但因火燃烧较快,后来经旁人打电话报警召集了很多的干部群众。对于民事赔偿,一、我家庭很困难无能力赔偿,二、我不认识被害人汤某,直到我关押在看守所之后才得知烧死了人,我愿意修筑便道180米。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的事实

2009年2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房屋前整理责任田,准备用作早稻秧田。在铲草皮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田墈上的茅草点燃,因当时风大,火随风势很快蔓延至责任田旁边的山林。当即被告人杨某某喊上王某己一起灭火,但因火势较大而未能扑灭,被告人杨某某一边扑火,一边大喊救火。随即,本组村民袁某乙、王某甲等人赶到了现场。村、组部分群众和金某镇政府干部赶赴现场奋力扑救,才将火扑灭。在扑救过程中,金某镇政府干部汤某牺牲。经长沙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林地面积达700亩。

2009年2月11日晚7时30分,长沙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在金某镇X村新屋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二、民事部分的事实

当杨某某引发山火后,其邻居王某己即打电话给了村支部书记王某亿,随即,长沙县X镇X村部分村民、新屋组村民和长沙县X镇X组织人员上山扑救山林大火,被害人汤某即组织了综治办的干部赶赴火灾现场,到下午五点,镇政府干部设置的防火隔离带被大火冲破。周兵等接到撤离的命令撤离了火灾现场。汤某亦在大声传达撤离现场的命令,不幸在途中被大火吞没,英勇献身。事发后,湖南省人民政府追认汤某为烈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亿、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引发山林火灾,过火面积700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犯罪后能积极扑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而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对火灾直接造成的森林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组织干部,群众扑救,在扑救过程发生人身等损害事故,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宜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请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坤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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