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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丁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湖南省石某县人,土(略)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诈骗罪,2007年3月2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6个月。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9年8月2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某某,湖南前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乙,男,湖南省石某县人,土(略)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9年8月14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由石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丁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某,该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分别于同年4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3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李晶晶先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舒某某、被告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段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覃某甲、丁某乙合谋,谎称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中标石某火车北站项目,可以转让,覃某甲假冒工程某责人,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现金28.7万元。

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覃某甲谎称可以共同投资常岳高速公路项目,需向项目负责人“打点”,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现金40万元。

案发后,追回现金x元,余款被挥霍。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证人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合同文本、相关单位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归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假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乙系从犯;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覃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辩称:只得部分款项,多数款项是段某某得了;不认识徐某,不知道10万元的去处;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诈骗,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不属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覃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辩护人舒某某提出: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不排除段某某诈骗的可能;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数罪并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丁某乙犯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合同诈骗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覃某甲得知石某县政府拟在县城东城区修建火车站物流中心,遂起意从中渔利,并邀约无业人员丁某乙参与。2009年2月的一天,覃某甲在东城区租房作为“办公室”,挂上伪造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石某火车站工程某目部”牌子,授意丁某乙假冒石某县交通副局长、县X组成员,负责“项目部”日常事务;覃某甲本人化名“X”的侄子、石某火车站工程某责人,对外联络,物色诈骗对象。

2009年3月初的一天,覃某甲将湖南郴州无业人员孙某某(在逃)以中南工大教授的身份引荐给石某县政协某工作人员,通过该工作人员了解到石某火车站物流中心项目正招商引资的情况。3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某电话向曾认识的湖南吉首人段某某介绍了石某县火车站有工程某目可做的情况。4月4日,段某某与朋友从吉首赶到石某考察,同日孙某某也赶到了石某,联系段某某与覃某甲等交往;在交往中,覃某甲介绍丁某乙是石某县交通局副局长,自称陈某某,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总工程某陈某某”的侄子。段某某等在丁某乙的带领下现场踏看了项目工地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石某火车站工程某目部”,听丁某乙虚构“工程某况”。随后,覃某甲拿出“中国航空港资质证”、“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副本、法人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某清单、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书、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等资料让段某某等人核查。段某某信以为真,希望揽下这个其实并不存在的工程某目,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随后,段某某与湖南省湘西土(略)族苗族自治州工程某司办理好内部承包协议、介绍信、委托书等相关挂靠手续,准备与覃某甲的“单位”签约。覃某甲见段某某已上钩,为了进一步使段某某相信,伪造了[2009]港建委字第X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通知”,该“通知”重申“陈某某”系公司“石某新建火车北站物流中心工程某目”项目部负责人,明确由“陈某某”与“贵方洽谈执行代表段某某”洽谈。

4月26日,段某某携带签约资料,在孙某某的陪同下到广州与覃某甲接洽、联系,进一步明确承揽工程某意图,覃某甲等人给了段某某相关工程某料,其中包括[2009]港建委字第X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通知”。段某某对覃某甲等人的身份和这个总造价“1点2亿”的大工程某存在进一步确信。

5月12日,段某某考虑到揽下工程某要加强实力,便联系朋友程某某合伙。程某某看了[2009]港建委字第X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通知”等相关工程某料、听了段某某的介绍并上网查询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确有“陈某某”此人后,愿意入伙合作。两人内部分工,段某某继续对外联络签合同,程某某负责组织所需资金。

5月13日,应覃某甲的要求,由程某某出资,段某某给覃某甲掌握的“陈某某”x邮政账户汇款5万元,作为工程某期费用。

5月中旬的一天,覃某甲借口考察程某某的经济实力,与孙某某、段某某来到石某,程某某在接待时覃某知丁某乙也参加,覃某程某绍说丁某任县林业局副局长,后调交通局副局长,现抽调到火车北站工作,是工作组成员之一,负责工程某协调。在此之前覃某绍自己是岳阳人,程某某听出了覃某本地口音,怀疑覃某真实身份,向丁某乙求证。丁某乙告诉程某某,北站物流园工程某目确实存在,是陈某的航空港总公司中标的;陈某是湖南岳阳人,户口在广州,不是石某人。程某某打消疑虑,当场给“丁某长”2000元红包。随后又应覃某甲的要求,拿出3万元给段某某,段某覃某甲和孙某某各1万元。

6月1日上午,程某某得知石某火车北站二期开工庆典,认为航空港总公司应该派人到场,便打电话给段某某。段某知后认为开工庆典都举行了,而工程某目合同都还没有签订,便与覃某甲和丁某乙联系,丁某称正在石某和总公司派的代表吃饭,覃某甲表示可以签订合同。段某与吉首公司的负责人覃某丙、程某某等到广州市签订合同,与覃某甲、雷某某、张某(雷张二人身份不详,在逃)、孙某某、段某某、覃某丙在酒店会面。覃某甲称公司的张某科长从北京带合同来签,要考虑辛苦费,这是潜规则,起码补几万元钱,程某某便给了张某2万元。覃某甲促成张某拿出已伪造好的所谓GF-2008-x号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段某某、覃某丙代表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盖公章。该合同包括三部分,即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新建铁路新石某站物流中心二期站房复线路基四标段某关工程某合分包施工协议书、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新建番石某站站房物流路基工程某务承包施工合同,其中“新建铁路新石某站物流中心二期站房复线路基四标段某关工程某合分包施工协议书”第四条“工程某理”载明,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先必须预交合同履约金1%壹佰贰拾万元(由承包人先支付贰拾万元)。

6月4日,合同签订以后,覃某甲在石某找到正给其修房的包工头、石某县X镇红土居委会居民张某某,谎称有笔钱从广州打来,银行卡是广州的不方便,要求张某某在本地建行开个户,借用一下,给200元钱报酬。张某某答应了。第二天,张某某到建设银行石某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开了卡号为x的银行卡给覃某甲,并将密码告知了覃某甲。覃某甲打电话告诉程某某,合同规定的要交履约金120万,自己通过关系讲好了,只交20万,打到公司的内部职工账号,并向程某某提供了张某某的银行卡账号。段某某、程某某分次将总计21.5万元现金打入张某某的账户。覃某甲将该银行卡上的全部款项取走后将卡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卡销号。随后吉首工程某司收到从北京寄来的两张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名义出具的、总计金额为20万的工程某量保证金收据。后来段某某、程某某多次打电话联系希望能拿到进场通知书,但覃某甲一直推诿,说建设石某火车站的钱被广铁挪用了。7月底,段某某到北京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查询,才发觉上当受骗,尔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此,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共骗取程某某现金2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证明自己与朋友段某某计划合伙承揽工程,通过段某某认识化名陈X、自称是中国航空港总公司的工程某、负责石某火车站物流中心二期站房第二标段某关工程某覃某甲,与“中国航空港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同,被覃某甲骗走“合同履行金”等二十多万元的情况。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通过朋友认识陈某某,陈某责石某火车站物流中心二期站房第二标段某关工程,自己和程某某计划合作承揽该工程,便挂靠公司,与陈某某的公司签订了合同,程某某为此项目支付了“合同履行金”等二十多万元,都是汇给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后来自己到北京查询,才发现是个骗局。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覃某甲问自己石某有没有大工程某目,说可以带到上亿资金;自己便讲政府要在火车北站建一个物流中心。2009年3月初,自己在石某接待了覃某甲介绍认识的中南工大的孙教授。2009年4、5月间,丁某乙说覃某甲搞物流中心又是在走老路(指诈骗)。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初八,丁某乙同姓陈某人来租住自己的房屋,二人运来办公(略)具,挂了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项目部招牌;听他们讲是政府招商引资建火车北站物流园。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帮覃某甲将(略)具卸在东站附近的民房,并进行安装,其还在门外墙上挂了一项目部的招牌;5月初,覃某甲要借用邮政储蓄存折,陈某给了覃,并告诉了账号和密码;后来覃某存折弄丢了;其知道存折上存过5万元。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覃某甲要求其办张银行卡,有一笔钱要打过来。第二天,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石某建行办了一银行卡给覃某甲,覃某了过了个把月就把卡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没有使用过该银行卡,没有取过该卡上的钱。

7、证人丁某丁某证言,证明2009年二月份的样子,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位于石某县澧澜完中门面的“翰林名片社”制作文件,其按照该男子的要求制作了一份“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的繁体字、蓝色文件;制作中途来了另一中年男子。

8、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一个叫段某某的人找到湘西自治州工程某司,说在石某承接了一物流中心工程,要以公司名义签合同承建。覃某了段某的资料,公司同意段某靠。6月1日覃某段某某到广州签合同,认识了程某某、孙教授、陈某某。陈某我们准备红包,还打圆场:看我叔叔(陈某某)面子,把事办了,给张某加一万好处费,才签了合同;后听段某某讲给了张2万元和2000多元的烟。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清明节前后,段某某请其到石某考察火车北站的一个物流中心工程,到石某后有一个中南大学的孙教授,孙又联系到当地一个负责火车北站重点工程某丁某长,丁某着到北站踏看,看了现场和项目部,介绍说负责物流工程某目的是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的陈某;办公室外还挂着牌子。晚上,陈某见了面,做了介绍,并拿出一些资料、工程某单、中标通知书、法人委托书、图纸等。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清明节前,其同段某某在长沙,在一(略)宾馆段某绍自己认识了孙教授;孙讲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中标石某火车北站项目,负责人是陈某,自己跟他关系很到位,可以把工程某绍段某。清明节前一天,段某其和刘某某到石某考察项目,孙教授也来到石某。孙联系到一丁某长带我们到火车北站看项目,项目部办公室外面挂着“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石某火车站工程某目部”的牌子,墙上挂着工商执照等。后来见到陈某,陈某出一些中国航空港资质、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某清单等资料。

11、在覃某甲租住屋搜查到的“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财务往来结算通知”,其上注明“总公司委派专职代表陈某某”。

12、覃某甲伪造的〔2009〕港建委字第X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通知”,其上注明“公司负责人陈某某、雷某某”,其字样、格式和颜色与证人丁某丁某证言、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

13、覃某甲伪造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GF-2008-x号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新建铁路新石某站物流中心二期站房复线路基四标段某关工程某合分包施工协议书”、“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新建番石某站站房物流路基工程某务承包施工合同”,其中“新建铁路新石某站物流中心二期站房复线路基四标段某关工程某合分包施工协议书”第四条“工程某理”载明,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先必须预交合同履约金1%壹佰贰拾万元(由承包人先支付贰拾万元)。

1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给办案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没有与“湘西土(略)族苗族自治州工程某司”签订过“新建铁路石某站物流中心二期站房第二标段某关工程”和“新建铁路石某站二期站房复线路基四标段某关工程”的施工合同或相关协议、工程某量保修书、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收取过上述公司的工程某量保证金;上述“施工合同”、“工程某量保修书”、“劳务分包合同”、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收据等文件所使用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公章、“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合同专用章(2)”、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

15、湘西土(略)族苗族自治州工程某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的资质情况。

16、证人段某某提供、公安机关提取的覃某甲发给段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张某某”建设银行账号、“陈某某”邮政储蓄账号的情况。

17、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段某某、程某某向张某某账户、陈某某账户汇款的情况。

18、伪造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给湘西土(略)族苗族自治州工程某司的“工程某量保证金”收据,证明程某某支付20万元“工程某量保证金(履行金)”的情况,印证程某某的陈某、段某某的证言。

19、公安机关查询建行石某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张某某账户的存取明细,2009年6月6日至18日共存入21.5万元,与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和程某某的陈某、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0、公安机关查询邮政储蓄银行石某中心邮政储蓄所客户交易记录,证明陈某某账户的存取明细,2009年5月13日存入5万,与公安机关提取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和程某某的陈某、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1、广州市爱群大酒店住宿费收据,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覃某甲以“陈某某”名义在此住宿,与程某某的陈某、段某某、覃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2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强、石某伟、覃某丙分别辨认出其所结识的“陈某某”,与各自的证言相互印证。

23、被告人丁某乙供述,供认其受覃某甲邀约,通过石某火车站工程某商引资,搞点钱用;其帮助覃某房,其任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在“办公室”布置牌子、规划图、工商执照、资质证、电话、传真等物品;覃某甲对外身份是中国航空港总公司的陈某,跟客人介绍丁某石某县林业局的副局长,政府抽调火车北站招商引资的;不该知道的就不要问,等把工程某好了,搞点小钱用,意识到这事是骗局;2009年的3月份,在澧斓完中附近的打字店打了份蓝色字头的中国航空港总公司的通知,在出租房覃某甲盖了航空港总公司的章和法人代表的签名与印章,这份通知书给了来谈项目的段某某;其带段某火车站实地查看了工地,介绍了工程某关情况。其供认的基本事实与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陈某某、丁某丁某所陈某的一致。

2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在卷。其2009年8月3日、5日、27日供认,其几年前在广州火车站找办假证的办了“陈某某”假身份证,长期在广州一带活动,通过别人了解到“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情况,后台硬、摊子大、项目多、管理乱,其便冒充该公司总工程某的侄子;2009年回到石某以石某新火车站工程某目负责人身份活动,不久很多人都知道其可以搞到石某新火车站的分包工程某目;为了使人相信,三月份在在澧斓完中附近的打字店打了份蓝色字头的、内容纯属虚构的中国航空港总公司的通知,吉首人段某某联系上后相信了,就把程某某牵扯进来了;其通过手机短信息给了段某某三个账号,一个是张某某的建行卡,一个是陈某某的建行卡,一个是陈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段某某与程某某分几次打了56.5万元到帐上,其中张某某账户先后存入21.5万元,陈某某账户存入30万元;这些钱都由其分次取出了,取完后就销户处理了,资金的进帐、支取情况陈某某、张某某都不清楚。

二、诈骗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覃某甲向段某某、程某某谎称湖南省交通厅的党委书记陈某某跟自己是多年的朋友,负责常岳高速公路项目,答应给其承建一个标段,自己已经以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的资质报了名,搞好后大(略)共同搞,要求二人出前期费用。程某某上网查询湖南省交通厅的情况,发现陈某某确实是交通厅的领导,与段某某商议后随即同意。覃某甲又称,工程某协调工作陈某某不方便出面,由他的姨妹子徐某出面,需要10万元;工程某通过关系联系好了,但需要30万前期费用。

6月29日,段某某在长沙农村信用社开账户x,程某某随即往账户上存入10万元,当天傍晚覃某甲要段某某把存有10万元的存折和卡给自称陈某某的姨妹子徐某(在逃)。

6月底的一天,覃某甲找到熟人、石某县财政局干部陈某某,谎称其兄弟从珠海打笔款过来,自己户口没在楚江镇,借用一下陈某银行卡。陈某将自己的只有0.6元余额、卡号为x的建行卡借给了覃某甲。覃某甲随即通知程某某,要求程某某往陈某某书记的这个卡上打款。7月3日至5日,程某某分次向陈某某账户汇款30万元。覃某甲随即分次将款全部取完后将银行卡交还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将卡注销。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共骗取程某某现金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6月陈某某又给其打电话,称跟湖南省交通厅的党委书记陈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陈某某负责常岳高速公路项目,答应陈某某搞一个标段;陈某某已经以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的资质报了名,搞好后大(略)共同搞;陈某记答应把事搞好,但要前期相关费用;自己便打10万元到段某的信用社账户,段某某说送给了陈某某的姨妹子徐某;直接打30万到陈某某提供的陈某记的银行账号。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陈某某称跟湖南省交通厅的党委书记陈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陈某某负责常岳高速公路项目,答应他搞一个标段,他已经以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的资质报了名,搞好后大(略)共同搞;陈某记答应把事搞好,但要前期相关费用,陈某某的姨妹子叫徐某,与陈某记关系很好,有些时候陈某记不方便出面,必须徐某出面,要先给徐某打点费用;6月29日自己在长沙开了一个农村信用社账户,当天程某某汇了10万,自己随即在陈某某的陪同下在长沙芙蓉华天茶厅将银行卡面交陈某某介绍的叫徐某的女子;过了几天自己追问陈某某办事的进展情况,徐某还回了短信做了解释;7月初程某某又按陈某某的要求汇了30万元到陈某某账户。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甲要自己当到别人的面说高速公路有事做;搞不搞到手不要紧,先把别人的钱搞点来用。

4、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证明文件,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不是常岳高速公路施工招标中标单位。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有一个建行卡,户名陈某某,账号x。2009年6月的一天遇到覃某甲,要借用一下银行卡,便借给覃某甲,7月23日归还。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自己找覃某甲借钱,覃某甲给自己一张建行卡,账户叫陈某某,密码也告诉了自己,后自己取了3万;自己没有在陈某某账户取过钱。

7、公安机关提取的“徐某”2009年7月6日16点33分发给段某某短信照片,证明段某某于2009年7月6日16点33分收到短信;公安机关查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证明段某某x手机2009年7月6日16点33分收到的“徐某”的短信是手机x发出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出售手机记录,证明2009年6月27出售过手机,其中一部上号x,是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替一个50多岁的没带身份证的男子上的户;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刘某某指认当天购买手机的男子系被告人覃某甲;公安机关查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还证明手机x于2009年7月10日与手机x联系过,手机x机主系被告人覃某甲的亲人。

本组证据证明“徐某”2009年7月6日16点33分给段某某发短信使用的手机x的机主系被告人覃某甲。

8、公安机关查询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取明细资料,证明x账户于2009年6月29日存入10万元,7月3日至7月31日在石某支取且支取殆尽。

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程某某往陈某某账户汇款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查询建设银行银行卡陈某某账户存取记录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7月3日存入25万元,7月5日存入5万元,7月7日转入张某某账户x元后支取完毕。

11、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在卷。供述了作案的经过以及其平时的职业,(略)庭经济来源等情况,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退还程某某9900元,公安机关搜查时扣押x元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丁某乙退还程某某2000元,两被告人共退还x元。被告人覃某甲推诿说其余赃款被段某某取走了。

作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同时正在石某县X镇观山社区曹(略)档处修建一栋房屋。案发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覃某甲之妻汪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协议,将该在建房屋折价转让给程某某,作为对程某某的赔偿。签约后被告人覃某甲翻悔。

关于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7)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覃某甲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被害人、被告人、同案人、证人户藉证明材料,证明各自的户藉、身份情况。

4、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害人曾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5、公安机关查询中国移动通讯段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证明2009年7月1日至26日,证人段某某人在吉首,否认了被告人覃某甲所说的其将现金取出后给了段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标石某火车站相关建设工程某目,覃某甲系项目负责人,通过其承揽建设工程,有高额利润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是诱骗被害人为承揽工程某愿交出大额资金,后采取欺诈手段某其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被害人必须先行支付大额的履约金,被害人因受骗已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按合同规定将履约金等交给被告人,被告人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指控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覃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丁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湖南省交通厅的党委书记陈某某跟自己是多年的朋友,负责常岳高速公路项目,答应给其承建一个标段,自己已经以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的资质报了名,可以一起搞,有高额利润回报”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为承揽工程某出大额资金,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覃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覃某甲提出的“只得部分款项,多数款项是段某某得了”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覃某甲提出的“不认识徐某,不知道10万元的去处”的辩解意见,从本院查证的事实来看,覃某甲、“徐某”系同伙。理由如下:段某某、程某某证实,覃某甲向其介绍“徐某”系陈某某的姨妹子,“徐某”在得到10万元后给段某某发短信的x手机机主系覃某甲;如若“徐某”系段某某找来,此短信应发给覃某甲;段某某证实钱给了“徐某”,告诉了账户的密码;系在石某支取,而段某某此期间不在石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覃某甲提出的“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诈骗,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不属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从本院查证的事实来看,参与和经手签订合同的雷某某(航空港公司番禺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总公司人)与覃某甲系同伙。理由如下:三人都冒充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员工;覃某甲伪造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通知”注明“公司负责人陈某某、雷某某”;覃某甲向段某某、程某某、覃某丙介绍张某系总公司派的人;证人覃某丙证实覃某甲促成合同的签订,与段某某、程某某的证实的情况相符。另外,被害人段某某、程某某证实覃某甲邀约自己搞高速公路,讲自己和陈某某书记熟;证人胡某某证实覃某甲要自己当到别人的面说高速公路有事做,搞不搞不要紧,先把别人的钱搞点来用。从本案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质的证据来看,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覃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自动将数额特别巨大的现金交出,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覃某甲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舒某某提出的“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不排除段某某诈骗的可能”的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从本案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看,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覃某甲采取欺诈手段某他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被害人必须先行支付大额的履约金,被害人因受骗已产生错误认识,“自愿”按合同规定将履约金等交给被告人;本案中被害人给张某某账户上打21万5千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某,该款项是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被告人覃某甲非法占有该款项正是利用所签合同诈骗的必然结果。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某甲此前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重操旧业,案发后否认其虚构事实、骗取本案被害人钱财的客观事实,诿过他人,不如实交代赃款去向,亦无诚意偿还退赔,说明其并无悔罪意识,妄图逃避法律处罚,认罪态度不好,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退赔。据此,对被告人覃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丁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宣告缓刑。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覃某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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