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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卫生院医生,住(略)-X号地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导致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邵阳市第二中学内的住房及房内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略)-X号地X单元X楼住房及房内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位于(略)-X号地X号门面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女孩李某,并将门面所有权过户到李某名下,过户费由原告负担。该门面在李某读书期间由原告代管,李某读书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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