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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6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取保侯某。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5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K某某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南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某某乡X村居民侯某某撞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5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K某某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南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某某乡X村居民侯某某撞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沈某某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赔偿协议及收条、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又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某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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