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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文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1982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7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入狱后因犯脱逃罪,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乙,男,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于2010年5月先后窜至石门县X镇X巷居委会、梅某河村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钱物共计人民币30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柴某乙在被告人柴某甲家吃晚饭后,两人商量出去偷鸡卖钱。之后,两人携带钳、起子、锉子、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柴某甲驾驶的一辆蓝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石门县X镇X巷居委会,采取挖墙、撬窗、乘虚等作案手段,先后从闫某某、舒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鸡舍盗得土鸡共19只,共重28.5千克。次日,被告人柴某甲以305元的价格将土鸡销赃给他人。柴某甲分得赃款155元,柴某乙分得赃款150元,均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708元。

2、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柴某乙、柴某甲及共同作案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决定外出盗窃。当晚21时许,柴某乙、柴某甲与马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柴某甲驾驶的蓝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石门县X镇X村,由马某某在路边看守三轮摩托车并准备接应,柴某甲与柴某乙则采取卸砖拨锁、撬锁、挖洞、乘虚等作案手段,先后从梅某安家盗得不锈钢锅、鼓风机、衣服、鞋子等物品,从梅某某、梅某某、梅某某、梅某某、梅某某家盗得土鸡18只,共重39千克,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2元;另从朱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20元。当二被告人携带所盗财物与马某某会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所盗窃的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舒某某、龚某某、梅某某、梅某某、梅某某、梅某某、梅某某、梅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对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物证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书证侦查机关扣押被盗赃款赃物的清单、失主认领赃款赃物的发还清单、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1992)石法刑一监字第X号再审刑事判决书、(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95)第9-X号、(2001)11-X号释放证明书、石门县看守所石看字(2009)X号释放证明书以及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柴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作案用的工具管口钳、起子、锉子、砍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四、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柴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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