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新县医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至8月,被告先后两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共计x元。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还欠本金x元未偿还。1999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向被告送达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均签章确认。
2000年5月30日,根据国务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11月23日、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1月4日、2005年10月31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分别在《金融时报》、《河南商报》、《信阳日报》、《东方今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为索要欠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县医药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7日与1994年8月19日被告新县医药公司下属新县康泰医药开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分别贷款2.5万和3万元,利率均为千百之十点九八,同年11月6日新县康泰医药开发公司偿还1万元后,余款未付。1998年12月6日被告新县医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新县支行出具债务确认证明,承认上述债务由被告新县医药公司承担。
上述债权经过两次合法转让最后由本案原告彭某某所有,原告彭某某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的本金及利息x元,故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县医药公司立即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借款借据、债务确认证明、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县医药公司欠原告彭某某x元及利息共计x元属实,被告新县医药公司理应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曾新芳
审判员张克财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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