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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乙诉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北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又名邢某元,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村办事处北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某,支书兼代理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村办事处北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田村委会)及邢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重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北田村委会、邢某丙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土地承包证书,均主张自已是合法的土地承包者,应属“确权”之争,对责任田承包权利归属之类的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维权”受案范围。根据本院调取的北田村委会备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双方当事人经营权证书记载的白家沟土地承包亩数,超出备案合同中记载的总亩数,双方承包土地互相叠加。且备案合同中X号白家沟土地6户村民承包地块的“东至”、“西至”均填写为空白,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二原告及第三人备案合同中“东至”、“西至”均未填写,且与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不符,双方承包土地四至不清,地块不明,亩数不符,对于地块不明确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有一个前提,即土地承包使用权是确定的,是没有争议的,或虽有争议,通过承包合同是可以确定的。本案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不明引发的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证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人民政府的土地清册还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干预和行政参与,而非纯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案件审查权属证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妥。发证是否合理合法,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是“确权”,“确权”属人民政府职权,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本案在确定承包使用权之前,原告的起诉尚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邢某甲、邢某乙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土地被征用引起的补偿款纠纷,而本案诉争的补偿款的土地,邢某甲、邢某乙和邢某丙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主张自己是被征用土地的合法承包者。且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北田村委会备案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双方承包的土地四至不清,地块不明,与实际亩数不符,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邢某甲、邢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邢某甲、邢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栓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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