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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等十二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原户口所在地为浏阳市X镇X村梓江片里组X号,2000年当兵时户口已迁出,2002年退伍后未在该所上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上列十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雷某、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09年2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二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7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与同案犯邓伍洋、“老师傅”、刘某、李某、杨某、刘某微、“果妹子”、“辉别”、“小辉”(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海剪等工具窜至本县X镇X路“福勇杰”烟酒茶行实施盗窃。由“老师傅”将网状铁丝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邓伍洋、杨某、“老师傅”等人窜进店内开始搬烟、实施盗窃,被告人苏某甲与其他同案犯负责在门口接应。在此过程中,睡在店内暗室中的老板娘李某某被惊醒后走出暗室,发现有人盗窃后遂失声惊叫,同案犯邓伍洋见状大呼“打死她!”,后率先持店内的一根棒球棍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惧怕暴力殴打而被迫逃回暗室且边跑边求饶,表示只要不打她想拿什么就拿什么。邓伍洋见李某不敢反抗,遂授意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等人继续搬烟,苏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某知被害人李某某迫于暴力已不敢反抗之情形下,而当场劫走店内黄色芙蓉王某3件、玉溪烟36条、紫云烟125条、红河烟1件、精品白沙烟1件以及现金x元。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香烟价值共计x元。经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07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甲与同案犯邓伍洋将抢得的2件黄色芙蓉王某烟(鉴定价值x元)以及数条杂牌烟销赃至浏阳市X镇X路X号即其亲戚被告人陈某某所经营的“仁和名烟名酒店”内,陈某某在某知上述香烟系苏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之情形下而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07年12月24日上午,同案犯“老师傅”独自将抢得的一件黄色芙蓉王某烟(鉴定价值x元)送至长沙市马王某附近由被告人孙某某所经营的烟酒店予以销赃,孙某某在某知该烟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之情形下而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当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与同案犯邓伍洋又将抢得的36条玉溪烟(鉴定价值5580元)以及数十条其它香烟销赃至孙某某处,被告人孙某某在某知该香烟系苏某甲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之情形下而再次以5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部分赃烟予以销售后,被告人苏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

(二)盗窃的事实

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5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雷某、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等人四次窜至本县X镇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甲、雷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价值8022元;苏某甲参与作案三次,盗窃价值7726元;王某某参与作案两次,盗窃价值3272元;刘某某参与作案两次,盗窃价值6458元;杨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4454元;王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2004元;苏某乙、柳某某均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230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1268元。

该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雷某、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所参与的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论罪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雷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其中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雷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丙、常某丁人的陈某、证人鲁某某、梁某己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某、十二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一节,其于事中并没参与抢劫,只是一同搬运赃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共同盗窃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其余十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苏某乙之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苏某乙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辩称,于案发后已分别退赃。

经审理查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雷某、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与邓伍洋、“老师傅”、刘某、李某、杨某、刘某微、“果妹子”、“辉别”、“小辉”(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县X镇城区,于深夜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结伙抢劫、盗窃烟酒行和批发部财物(香烟等物)及现金。其中:

被告人苏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香烟)价值x元及现金x元,共计x元;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8022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其参与抢劫、盗窃,共分获赃款3650余元(分赃不某部分未统计)。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香烟)价值x元及现金x元;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3272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其参与抢劫、盗窃,共分获赃款2100元(分赃不某部分未统计)。

被告人雷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8022元,共分获赃款400余元(分赃不某部分未统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苏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7726元,共分获赃款100余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6458元,共分获赃款300余元(分赃不某部分未统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4454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关于分获赃款,因分赃不某而未统计。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2004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关于分获赃款,因分赃不某而未统计。

被告人苏某乙、柳某某各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2300元,作案中均起次要作用。各分获赃款2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1268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分获赃款1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赃物香烟1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x元。将赃物转卖后牟利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收购赃物香烟2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x元。将赃物转卖后牟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各退赔了x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抢劫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与邓伍洋、“老师傅”、刘某、李某、杨某、刘某微、“果妹子”、“辉别”、“小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踩点、预谋后,于2007年12月24日4时许,一同来到长沙县X镇X路“福勇杰烟酒茶行”,采取剪门(卷闸门)、撬门的手段进入该店盗窃。入店后,一部分人搬香烟,还有人在柜台中翻寻现金。睡在店内暗室中的老板娘李某辛被惊醒,即推开暗室门观察,发现店中有多名盗贼,遂大声喝斥。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的数个同伙见状呼“打死她!”,并持店内的棍、棒对李某辛实施威胁、殴打。受害人李某辛因惧怕而逃回暗室。苏某甲、王某某在知李某不敢反抗后,按同伙授意与同伙一起仍继续搬烟。李某进暗室后打手机与家人联系报告其店遭劫。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及其同伙以为李某报警,各自搬着成箱的香烟慌忙逃窜。李某状开门(暗室门)持棍追赶,苏某甲、王某某的几名同伙将李某倒在地,李某呼救命,几名同伙弃烟(2箱)逃跑。该次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及其同伙当场劫走该店黄色芙蓉王某3件、玉溪烟36条、紫云烟125条、红河烟1件、精品白沙烟1件以及现金x元。

得手后,被告人苏某甲和同伙于2007年12月24日上午将所劫香烟销赃。其中:由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将2件黄色芙蓉王某烟(鉴定价值x元)以及数条其他品牌烟销赃至浏阳市X镇陈某某所经营的“仁和名烟名酒店”,被告人陈某某以x元予以收购;由两被告人的同伙将1件黄色芙蓉王某烟(鉴定价值x元)、36条玉溪烟(鉴定价值5580元)以及数十条其它品牌的香烟分2次销赃至长沙市马王某附近孙某某所经营的烟酒店,被告人孙某某以x元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知晓只有烟草专卖局才能进行批量发售,个人一般不可能有这么多烟出售,且在交易(收赃)过程中,销赃人曾称随便买几个钱,其中陈某某还知苏某某是不务正业的人。两被告人均认知到烟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为变卖牟利,仍以某显低于批发进价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香烟价值共计x元。经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部分赃烟予以销售后,被告人苏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

(二)盗窃的事实

1、2007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雷某、王某某、苏某甲伙同李某、“军伢子”(均在逃)在星沙镇一区X栋梁某己所经营的“好逸居”批发店,由苏某甲、王某某撬开卷闸门后入室盗窃;雷某、王某某、苏某甲等人在门口望风并负责接应。将存放在该店内的硬极品芙蓉王某1条、珍品白沙烟1条、软玉溪烟1条、硬盒红塔山烟1条、普通哈德门烟3条、软红河烟1条、精品白沙烟2条、盒白沙烟2条盗走。被告人苏某甲将上述香烟销赃后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00元;

因赃物下落不某,破案后未能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68元。

2、2008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与邓伍洋、“军伢子”、“老师傅”(均在逃)窜至星沙镇四区X路杨某某经营的“光某”批发超市,邓伍洋、“老师傅”撬开卷闸门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邓伍洋潜入店内实施盗窃,其他人在外望风,共盗得精品二代白沙烟10条、普通芙蓉王某2条、软极品芙蓉王1条、精品白沙烟1条。上述香烟由邓伍洋销赃并予以分配。各人分赃情况不某。

因赃物下落不某,破案后未能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004元。

3、2008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雷某、苏某乙、柳某某与杨某、胡周顺、“老师傅”(均在逃)等人在星沙镇X路X号房某某经营的“百斯顿”服装店,由苏某甲、“老师傅”将玻璃门撬开后与雷某一起入室行窃;苏某乙、柳某某等人负责望风,一共盗得现金2300元以及“百斯顿”西裤两条。被告人苏某甲与“老师傅”各分得赃款400元;雷某分得赃款300元;苏某乙、柳某某各分得赃款250元。

因赃物下落不某,破案后未能追回。

4、2008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雷某、刘某某、苏某甲、杨某某等人携带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星沙镇四区X栋常某经营的“梦雅”茶楼,苏某甲、雷某用启子将该茶楼玻璃门撬开后与刘某某、苏某甲一起入室行窃,杨某某负责望风。上述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将守店的常某惊醒,随即携带盗窃赃物逃离现场。该次盗窃共盗得现金500元以及诺基亚2100手机一台、普洱茶八块、玉两块、普通芙蓉王某六包、金井特级绿茶一盒(两斤)。各人分赃情况不某。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54元,加上现金500元,盗窃价值共计4454元。

上述事实十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辛、常某丁人的陈某、证人鲁某某、梁某庚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某等书证、十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还查某:(1)长沙县公安局根据有关线索获知浏阳籍男子苏某甲有参与2007年12月24日抢劫“福勇杰”烟酒茶行的重大嫌疑,多次组织对其抓捕未果。2008年5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二区“沙巴克”网吧,查获了七名有重大盗窃嫌疑的人,在对嫌疑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时,发现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并将其抓获归案。该次还抓获了王某某、雷某、刘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杨某某。被告人雷某在被抓获后,于当晚提供信息并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一垃圾站附近以及星沙紫鑫大酒店附近分别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抓获,当晚,苏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2008年5月17日0时和7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该项事实有抓获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说某予以证某;

(2)被告人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参与抢劫和盗窃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该项事实有王某某户籍材料予以证某;

(3)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3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该项事实有(2004)涟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某。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于破案后各退赔了x元。该项事实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雷某、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某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雷某、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抢劫数额巨大,论罪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

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与其他多人共同实施抢劫,现其他同伙尚未归案,故各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尚不十分清楚,有鉴于此,不宜就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两人分主从,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该两被告人为从犯不当。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雷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苏某乙、柳某某、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系有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苏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均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某及同伙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觉,其同伙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受害人已不敢反抗,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某还与同伙一起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事前参与共谋,事中入室行窃,积极实施,某显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定为主犯。其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苏某乙之辩护人辩称,苏某乙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审查认为,其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已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辩称,案发后已退赃,应从轻处罚。经查该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已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认罪、悔罪,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

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予追缴。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特别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改过自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苏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责令十二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审判员杨某青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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