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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24%,同时以被告在儒林镇湘西南市场X栋X号房屋作抵,现被告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率约定为月息1.24%,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湘西南X栋X房过户给原告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没有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中关于被告的房屋过户抵押给原告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该部分内容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借款本金x元;2、利率按月息1.24%计算,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据。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张某某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为x.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均应信守承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合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卫楚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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