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某、邓某入股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国球,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某、邓某入股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被告邓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邓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09年7月23日,邓某撤回鉴定申请,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球,被告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黄某某以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名义邀请原告入股,被告邓某表示同意。自2008年7月起,原告先后投入现金x元,投入实物折币x元。从2008年7月起,原告即以股东名义参与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并分工管理财务。2008年10月,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被告口头予以答应,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既未给原告办理股权登记,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且将原告辞退回家。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邓某以邀请原告入股为由,并以高额利润相诱,使原告足以相信二被告在城步办理公司事由,二被告取得原告投入股金后既不给原告办理股权注册登记,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而将原告辞退,使原告所投入资金无法收回,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为此请求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入股协议,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投入股金x元。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蒋某老厂帐入公司帐目。拟证明原告以机器等实物入股共计币x元,被告邓某签字认可。

2、蒋某现金、其它、锯台入公司帐。拟证明原告入股明细帐中现金共计x元,邓某签字认可。

上述1、X号证据拟证明蒋某实际投入资金情况,减去9000多元木材款,蒋某实际投入股金为x元。

3、城步县森宝木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城步森宝木业公司是林斌、林嵩设立的,黄某某承租该公司以后,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蒋某不是该公司股东。

4、阳江市维龙木制品有限公司1.5万元入股资金收据。拟证明何好林向维龙公司入股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蒋某老厂入公司帐目”单中蒋某将“x”划掉,并另外添加了五项费用;X号证据“蒋某现金其他锯台入公司帐”单中“入股现金x元+赔偿款x元”及“共x元当中的10”系蒋某后来添加,邓某对该清单确认的金额为1799元,因此,1、X号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且不具备关联性,邓某签字确认,只是代行股东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蒋某是向邓某出资,原告出资是向森宝木业公司出资;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蒋某是隐名股东,也享有股东权利;X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邓某不予质证。

被告黄某某辩称:2008年6月,蒋某通过何好林找到黄某某、邓某,怂勇黄某某、邓某与蒋某合股到城步县投资木制品加工业,并吹嘘其与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有特殊关系,黄某某、邓某听信蒋某的话,认为到城步投资木制品加工业有商机,于是通过承租的形式租赁了城步森宝木业有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林斌变更为黄某某,黄某某和邓某共投入股金84万元,何好林入股15万元,蒋某未投入入股现金,在三位股东的一再要求下,蒋某拉来一些破旧机器设备,并虚报机器设备的价格,也未进行评估和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其他股东仍把蒋某作为公司股东。2008年10月,城步森宝木业公司因金融危机发生亏损,蒋某为逃避责任,要求按其虚报的机器设备价格返还现金并退出经营,被告没有答应。由此可见,被告与蒋某之间的口头入股协议并无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的情形,应依法继续履行。蒋某对其作为实物出资的机器设备既未评估,也未办理实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这些机器设备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城步森宝木业公司的财产,蒋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登记及签署出资证明毫无道理,蒋某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2008年6月,蒋某通过何好林找到黄某某和邓某,怂恿黄某某、邓某与蒋某合股到城步县投资木制品加工业,黄某某和邓某听信蒋某所言,认为到城步投资有商机,于是通过承租的形式租赁了城步县森宝木业公司现有的设备和厂房,将法定代表人林斌变更为黄某某,黄某某、邓某、何好林及蒋某达成口头入股协议,约定城步森宝木业公司的总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黄某某和邓某出资70万元,何好林与蒋某各出资15万元,按出资额为限对城步森宝木业公司承担责任。协议达成后,黄某某和邓某实际投入股金x.36元,何好林实际投入股金15万元,蒋某未投入入股现金,在三位股东的一再要求下,蒋某才投入一些旧机器设备,但未对机器设备进行估价,也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08年10月,城步森宝木业公司因金融危机发生亏损,蒋某为逃避责任,要求按其虚报的机器设备价格返还现金并退出经营,被告未予答应。黄某某、邓某与蒋某之间的口头入股协议并无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情形,蒋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股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黄某某、邓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针对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城步县森宝木业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

2、股东签名确认清单。拟证明城步森宝木业公司股东为黄某某、邓某、何好林、蒋某,四位股东确认黄某某、邓某出资为x.36元。

3、领款单。拟证明城步森宝木业公司支付员工赔偿费x元。

4、蒋某2008年7—8月日常开支清单。拟证明蒋某未支付员工赔偿费x元。

5、应收帐款清单。拟证明蒋某欠城步森宝木业公司木片款8556元和木炭款150元。

6、城步县森宝木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委任黄某某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和有关销售事项。

7、付款凭证。拟证明蒋某是城步县森宝木业公司股东,主管财务会计工作。

8、收款收据。拟证明城步森宝木业公司股东何好林委托其父何早贤代理经营公司,并对股东的帐目进行确认。

9、南山兴业公司的通知。拟证明南山兴业农产品开发公司要求城步森宝公司撤出场地、森宝公司因无经营场地而被迫停止经营。

对被告邓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蒋某质证认为: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8月8日城步森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某;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行使了股东权;X号证据系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无法辩别,该领款单无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单上的x元系城步森宝木业公司支付;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中的8556元和150元是原告用于支付工资;X号证据反证了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因原告从未收到过该股东会决议,X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是以股东身份参与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了款就是股东;X号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蒋某及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系蒋某书写的帐目清单,虽然有邓某签名,但邓某提出该两份清单被蒋某多处改动或添加,不具备真实性,该两份清单确有多处涂改痕迹,系存有疑点的书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无法确认;X号证据即城步县森宝木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城步森宝木业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及其出资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邓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系复制件,被告邓某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邓某提供的X号、X号证据,原告蒋某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证实了黄某某、邓某出资情况及其他费用开支情况,蒋某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领款单,该领款单无领款人签名,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邓某用以证明的观点,不具备证明力;X号至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某用以证明的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3日,林斌出资12万元、林嵩出资8万元,共计注册资本20万元,注册成立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某、邓某及案外人何好林口头达成入股协议,约定由黄某某和邓某共同出资70万元,蒋某、何好林各出资15万元,共同经营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斌变更为黄某某。黄某某、邓某、蒋某和何好林四人分别以现金或实物出资后,即均以城步森宝木业公司的股东名义参与城步森宝木业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10月,原告蒋某退出城步森宝木业公司经营。原、被告双方因蒋某股金返还问题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入股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蒋某诉称被告黄某某、邓某以高额利润相诱,欺骗原告入股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既未给原告办理股权登记,也未给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73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向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