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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汝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润鑫钢材市场院内。

负责人闫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南X号长安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汝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航天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汝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谭某君,被告李某乙、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臣、杨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系李某昌的近亲属。2009年2月19日7时多,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贾富增驾驶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段,将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上班的李某昌撞伤,李某昌被送往医院抢救不久死亡,摩托车被撞报废。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认定贾富增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36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被抚养人谭某某生活费x.4元、被赡养人汝某某生活费x.6元,共计x元;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乙、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辩称,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驾驶员贾富增,李某乙只是车辆的车主,不是直接的责任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作为车主08年5月1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的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额是50万元,09年2月2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额是x元。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关于航天车队,其性质是个体,是根据省交通厅文件规定成立,是由众多个体运输车辆组合而成的松散型联合体。所有的车辆都各自独立,本案肇事车辆豫x车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均是李某乙个人而不是车队,车辆与车队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列为被告,应该列为第三人,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可以承担,但是超出限额的不予承担。被抚养人谭某某要求x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和其他费用6000元过高。其他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李某昌的近亲属。2009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贾富增驾驶李某乙所有的豫x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段,将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上班的李某昌撞伤,李某昌被送往医院抢救不久死亡,摩托车被撞报废。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认定贾富增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李某乙与航天车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乙自愿将豫D-x号货车车籍加入航天车队并服从车队统一管理,每月向车队交纳服务费100元。2009年2月2日和2009年5月19日,李某乙、航天车队分别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保险车牌号为豫D-x,车辆种类为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0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日24时止。

李某昌生前赡养人为其母汝某某,生于1928年8月22日,系城镇户口,汝某某生育子女三人。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6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009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谭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的被告李某乙已向原告支付李某昌丧葬费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人口登记卡、租赁合同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司机贾富增的雇主,对贾富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昌受伤后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天车队允许李某乙的豫D-x号自卸货车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对李某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豫D-x号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责任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抚养人汝某某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标准,按五年计算,因汝某某有三个子女,被告只应赔偿汝某某生活费的1/3。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汝某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10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1908元,合计x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x号所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x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汝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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