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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林,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房侧原有一条通向我责任田及厕所的1.4米宽的道路。2009年4月被告要修房,并说楼板无法搭,4月13日,村X村干部招集我与被告协商,在村干部的劝解下,我们达成协议:被告与我墙皮不超过2公分缝,被告的基础可以压在我家房子的放大角上,被告自愿给我留60公分过道,隔墙及基础由我承担。然后被告才动工修房,修房时被告也留了60公分过道隔墙的接茬。谁知被告把房修好后,在过道安上门,不准我通行,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现请求确认和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他房侧原有一条通向责任田和厕所的1.4米的通道不是事实,原告建房之前,我的责任田临河沟只有一条50公分宽的田坎,原告建房时将其房屋基础的放大角侵入我的田坎,占用了用于通行的田坎,而不是我修房占用了的。2009年4月13日达成的协议,是在我修房时原告不准我动工,我被迫同意的。此协议规定由我保持通道南边通畅、原告保持北边一段通畅,而他已阻断北边这一段的通畅;协议还规定通行道路经过我房内一段的隔墙由原告修砌,可当我正房主体完工时和硬化房内地面时催促他砌隔墙,他都没有来砌隔墙,是他自己不履行协议的。而且我此后修附房将附房西墙与正房西墙对齐时,原告阻挡,要求我将附房向东让90公分,并说原协议不算数了,现在原告又以原协议起诉,是出尔反尔;我们4月13日的协议是村委会调解的并加盖的公章,不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故该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在冉家营村街旁有一块责任田南临街道西临小河。1999年原告在被告责任田西的对岸临街修建房屋,由于地面太窄,该房屋即跨河而建,房屋东侧基础的放大角嵌入了被告责任田坎,该条田坎沿小河东岸南北延伸,兼有通行之用。2009年4月被告在小河东岸临街紧接原告房屋东侧修建房屋,因原告坚持要被告留通行道路,双方发生纠纷,同月13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庞某某与周某某墙皮不超过两公分缝,周某某的基础经庞某某同意可以压在其放大角上,周某某自愿为庞某某留60公分过道,其隔墙由庞某某自己承担,庞某某家落水管自行取掉自行处理。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有议意,将承担一切后果。附注,周某某经庞某某后面必须留过道,否则周某某可以封掉60公分过道两家过道都不得损害,如损坏将负5000元罚金”。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修建正房至7月初完工,被告在硬化地面时让其工头邓小军催告原告修建隔墙,但原告并未在被告硬化地面前修建通道之隔墙。被告在正房后继续修建附房,原告阻止并要求被告将附房向东退90公分,被告拒绝,坚持将附房西墙与正房西墙对齐。经村干部现场协调,原告声称原先的协议无效,被告方同意将附房向东退出90公分修建。被告于同年7月10日封闭了依协议为被告所留通道,原告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留通道。经镇、村调处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4月13日的协议,承担罚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除本案讼争的通道,其去北边的责任田还可经其屋内出北面院墙门前去、也可以绕北面村道通行。原告于2009年6月在约定的通道北端修建了围墙并安装了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契约、村调解委员会证明、镇调解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户籍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合同自由权。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在其新房西侧为原告留60公分的通行道路。同时,双方约定了附注条款:“被告经原告后面必须留通道,否则,被告可以封掉60公分过道”。此协议系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协议约定的义务均未实际履行,均反悔协议。被告在建房主体完工准备硬化地面时,催原告修建隔墙,原告未能及时修建后,被告在修建附房时,原告要求被告将附房东退90公分,被告拒绝,原告明确表示原先协议无效后,被告方同意将附房向东退让90公分,并封闭通道安了门。原、被告双方均以行为明示解除了4月13日的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承担5000元罚金,而双方是按解约条款解除协议,并非被告单方违约,故原告的其此项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审理中,被告自认在其建房过程中原告让给了一定利益,经本院劝解而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周某某付给庞某某经济补偿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刚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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