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常宁市X镇庵子坪其自留山烧茅草植树,由于风大火势漫延到附近的山林,引发罗田村土谷岭森林火灾。经鉴定这次火灾过火面积558亩,其中国家退耕还林面积419亩,荒山107亩,中林面积32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五生、尹小军、邓先荣及湖南岳阳泰格林纸业集团工作人员戴文南的陈述;证人詹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乙、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陈五生、尹小军、邓先荣及湖南岳阳泰格林纸业集团直接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到法院监交给付,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廖三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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