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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离婚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 37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朝云(一般代理),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左爱国(一般代理),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审被告徐某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隐瞒相关事实,其行为不利小孩健康成长,请求依法改判小孩抚养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小孩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1999年,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2004年1月19日双方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5日,生育女孩徐某阳。徐某的母亲随双方共同生活。从2008年12月起,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砖混结构的平房四间,共同债务有向李某珍的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某与李某和好;

二、徐某每个月向李某支付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徐某的母亲由双方共同赡养;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李某珍的借款x元,徐某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以前还清;

四、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禄荣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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