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郴州市汽车总站后面的一个小区贩卖了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乐某某。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汽车总站对面的一小区内与吸毒人员乐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杨某扔在路边的可疑白色粉末两小包,经鉴定,该可疑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净重2.899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毒,地上的两包海洛因不是其扔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郴州市汽车总站后面的一个小区贩卖了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乐某某。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汽车总站后面的一小区内与吸毒人员乐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杨某扔在路边的可疑白色粉末两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该可疑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净重2.899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杨某在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6时禁毒民警在郴州市汽车总站后面一小区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抓获。
3、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5日,其打电话给“老杨”,没打通。过了一会,“老杨”用x的电话发短信讲他在广州买“货”(指海洛因),等过两天回来后再与其联系。2009年3月17日上午11点多钟,“老杨”发短息要其下午5点钟与他联系。到了下午4点钟的样子,“老杨”用x的电话告诉其他已经回到郴州,问其要买多少货,其说要买3克,两人讲好每克450元,交货地点在老地方(指郴州汽车总站后面的一个小区里)。后来“老杨”又给其打了两个电话,下午5点多钟快6点钟的样子,其如约来到郴州汽车总站后面那个小区,站在那等了一会,“老杨”就过来了,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其亲眼见杨某从裤子口袋里搜出两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丢在路旁边。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18时左右,有一个胖胖的男青年蹲在路旁边,不一会,从上面走下来一个年纪稍大一点的男子,他们两人蹲在一起,过一下,其看见几个警察将他们两个抓起来,那个年纪稍大一点的男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两个小东西丢在地上,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其告诉了公安干警,后听公安干警说是海洛因,其才知道的。
5、被告人杨某的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在郴州市汽车总站后面的一小区内,公安干警在该小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两小包毒品。
6、提取尿液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及乐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7、缴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7日下午6时,缴获被告人杨某丢弃的疑似海洛因物质两小包,重约3克,并予以扣押。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乐某某和被告人杨某就是2009年3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并辨认出杨某就是经常出人郴州市汽车总站后面这个小区的人,也是将身上的毒品丢在路旁边的人。
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当天与乐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
10、刑事科学鉴定书及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两小包白色粉末进行鉴定,结果从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2.8995克。公安机关将该毒品移交给了毒品库房保管。
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5点多钟,有个胖子用x的手机打其的手机(x),说要买3克海洛因,其与那人约好在汽车总站后面的一个小区见面,其带了3克海洛因与胖子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当时害怕,就将身上的毒品丢在地上了。除此之外,胖子于2009年3月12日还在其那买了半克海洛因,价格是250元。其还曾经用过x的手机号码。
12、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贩毒,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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