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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四人诉王某、张某丙、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刘某甲母亲。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贵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X街X号,系张某丙亲属。

被告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等四人诉被告王某、张某丙、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贵州,被告王某、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等诉称:2009年4月23日5时56分,刘某持证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809公里+650米路段,与王某驾驶的鲁x鲁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x车乘人张庆峰(另案处理)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庆峰无责任。肇事车辆鲁x鲁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张某丙,且该车在第三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孙某某等四原告因刘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x.32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死者刘某的死亡火化证明。

3、原告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户口簿。

4、来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5、为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等各项开支的相关票据。

6、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及被告张某丙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7、肇事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王某、张某丙辩称:1、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刘某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且赔偿标准额过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淮计算其赔偿数额。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未有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1、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明。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赔偿。3、关于商业险,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张某丙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诉讼费、律师费、签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5时56分,刘某持证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809公里+65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鲁x鲁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x车乘人张庆峰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车乘人张庆峰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生前住安徽省来安县X镇X巷X号X室。原告孙某某、刘某甲系死者刘某的妻子和儿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乙、陈某某系死者刘某的父母,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刘某生前共有兄妹三人。

肇事车辆鲁x鲁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张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孙某某等四人作为刘某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权利。

死者刘某的安葬费用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死者刘某生前居住地安徽省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原告要求按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的生活费分别为x.34元和x.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未满60周岁,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等相关开支,应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为宜。

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x元为宜。

被告济宁保险公司为被告张某丙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主、挂车两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重复保险。且车主投保的预期目的就是为了分散风险,期望每份交强险都能发挥作用,即按两份保险累加限额计算。同时该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是一体的,是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应先按两份交强险分项累加保额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再由车主进行承担,鉴于该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体现公平原则,被告济宁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死者刘某、张庆峰(另案处理)分别在不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司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第31条、第33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关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9元,交通费用2000元,合计x.89元,由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等四原告x元,余款x.89元的30%,计x.06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孙某某等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某某等四原告x元。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孙某某等四原告x.06元,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按中国某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申请费1520元,合计6350元,由孙某某等四原告承担139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付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8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王某仁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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