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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能,假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假名刘某,冒充郴州市苏仙区信用社职工,与被害人陈某在郴州市苏仙桥“群英”歌舞厅一起唱歌时结识。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约陈某吃饭唱歌。2008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买车差钱为由,向陈某提出借x元钱。陈某说自己身上只有x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借x元也行,并承诺2009年1月8日还钱,随后以刘某的名字写了张借条。陈某查看了被告人刘某某拿出的假名“刘某”的身份证及借据后,拿出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购买的小车要配置电脑,向陈某借x元。陈某驾车到下湄桥桥头,告诉被告人刘某某身上钱不够,于是刘某某就借了x元,并写了借据。2009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约在郴州市高山背老市教委门口见面,以给自己刚买的汽车上牌为借口再次向陈某提出借钱,陈某借给刘某某8800元。2009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陈某说他在永州,因欠他人5000元利息被限制自由,求陈某借5000元钱。几番争吵后,陈某往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打了5000元过去。此后,陈某多次催被告人还钱,刘某某总是找借口拖延或者把手机关机,后来还给陈某发短信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潘辉、周昱辰和王海琼的证言、借据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彭石祥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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