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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26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阿苏卫兴润建材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以下简称:京兴停车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兴停车场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系北京阿苏卫兴润建材商店业主。2006年,被告京兴停车场在我经营的北京阿苏卫兴润建材商店购买水泥预制板,用于其办公楼工程。2009年4月3日,被告京兴停车场向我开具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为x元,用于支付货款,但经我到银行提示承兑时,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回。故请求:1.判令被告京兴停车场给付x元;2、本案诉讼费819元,由被告京兴停车场负担。

被告京兴停车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持有出票人为被告京兴停车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3日,金额为x元,票据号为x,收款人为北京阿苏卫兴润建材商店。原告张某某为北京阿苏卫兴润建材商店的业主。该张支票是被告京兴停车场为购买水泥预制板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的,原告张某某已将价值x元的水泥预制板交付给被告京兴停车场。2009年4月7日,原告张某某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无密码被拒付。此票面金额被告京兴停车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张某某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兴停车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持有的票据号为x号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张某某取得支票时已向被告京兴停车场支付了对价,系该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京兴停车场作为该支票出票人,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x元承担向持票人原告张某某付款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京兴停车场给付票面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给付原告张某某票面金额七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京兴宏图停车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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