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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住(略)。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兵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被告龙某某之子龙某军欠原告麻某某借款x元;经协商,被告自愿按每月500元代龙某军偿还原告借款直至还清;但被告只履行了一个月,便拒绝还款;故原告麻某某起诉,要求依法责令被告龙某某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

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龙某某之子龙某军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麻某某借款x元,被告自愿为龙某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龙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麻某某承诺自愿代龙某军按每月500元偿还原告欠款x元。

3、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龙某某之子龙某军承诺如果到期无力还钱就以房屋“抵债”,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麻某某之间不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龙某某之子龙某军是否向原告借钱,被告不清楚;2008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条,是在原告恐吓、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写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吴燕辉、杨昌荣和邓显兵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麻某某到被告龙某某家闹事、威胁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而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之子龙某军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麻某某借款x元,被告自愿为其子借款提供担保;后龙某军偿还了原告x元;2008年8月5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麻某某写下欠条,承诺自愿代其儿子龙某军还款,按每月500元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履行还款了500元;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麻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龙某某之子龙某军向原告麻某某借款,被告提供担保,后龙某军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代其子还款,并履行还款了500元;被告已经从债务的保证人转变成债务的承担者,即债务人,被告就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给原告所写的欠条,是在原告恐吓、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写的,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兵权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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