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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等人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费某,女,1986年生。

原告张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春,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

负责人樊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丁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原告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张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三分公司)、被告丁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春、被告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宛运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和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张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8日二原告乘坐宛运三分公司从武汉开往南阳的客运班车,当车开到湖北省云梦县境内,由于司机疲劳过度、偏离方向,窜过护栏冲下路基,司机当场死亡,乘车人员受伤40多人,原告费某头部被撞成裂伤,流血不止,原告张某头部被撞伤,由高速公路巡警把伤员送至云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二原告被转院到湖北孝感市中心医院就诊。因原告费某前额面部损伤,经医院诊断面部面容还要整容,修复伤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款,而被告还是不予解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合同法》第289条和290条及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8元,护理费1164元、交通费1105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164元、住宿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2250元、借款1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原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审理本案。将宛运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车主、肇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部分不应支持,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宛运三分公司辩称,同意宛运公司辩称意见,该赔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丁某辩称,我是该车的车主,肇事人是雇佣人员,该赔就赔,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原告应向对方车辆(鄂x)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应扣减x元赔偿费某。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豫x)进行了保险,原告是该事故车上的乘坐人员,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人,公司没有过错,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费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2、张某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张某在护理费某的护理费。

3、照片。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部位。

4、住宿费、运输发票(车票)收费某据、欠条。以证明二原告乘车花的费某,张某父母从南阳到事发现场所花的费某,从云梦转孝感的救护车费某,丁某对原告打的欠条1000元。

5、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丁某雇佣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

6、湖北医疗收费某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18.72元。

被告宛运公司、丁某、宛运三公司、人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宛运公司、丁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张某的收入为1164元,扣发工资为1150元,工资为966元,同一单位出具了相矛盾的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护理人员住宿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除费某转院费某外,其它票据不属赔偿范围,对所打欠条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丁某的车与湖北的车相撞,湖北的车投有交强险,应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也证明漏列湖北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宛运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人财保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上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住宿费3000元认为偏高,护理人员应在病房,对转院费某无异议,对欠条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定书中原告张某不在其中;对证据6是双方来往的手续。

被告丁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张某在云梦住院收费某据、一日清单、病情说明书、出院记录。费某的病情说明书、收费某据、一日清单、入院记录。费某在孝感的证明书、收费某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以证明丁某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二原告费某4475.72元,与原告主张的4318元相差157.72元。

2、借条。以证明张某向丁某借3000元,应从原告请求中冲减。

原告及被告宛运公司、宛运第三分公司和人财保公司对上述X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1、3、5、6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护理人员单位出具3份证明,所发工资与扣发工资数额有矛盾,护理人员在庭审中陈述是把补发的钱算到一块。从目前社会状况看有部分单位发奖金或者发补助情况,且相差数额不大,其理由予以采信,认定扣发张某工资为1150元,但原告住院25天,应按实际护理天数计算,其护理费某为927.42元;对证据4,被告对欠原告1000元和原告转院时花148元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2008年6月28日宏基至南阳系二原告返回南阳的车票,而当日南阳至云梦21点发车的车票应属原告亲属到云梦探望二原告所发生的费某,因二原告到云梦发生车祸,使原告以所购车票不能到达南阳,原告在孝感出院后,还要购票回南阳,参照云梦至南阳票价90.50元,故认定400元为宜;原告亲属到云梦的车费,从情理上讲,属人之常情要发生的费某,但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所花3000元住宿费,因原告转院到孝感就住上医院,护理人应在病房陪护病人,故该住宿费某属必然发生的费某,故不予支持。

对被告丁某所举的X组证据,原告、被告宛运公司宛运三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原告借丁某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丁某挂靠在宛运公司名的下豫x大型卧铺客车由吴剑侠驾驶沿汉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46KM+100M处时,撞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鄂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豫x大型卧铺客车失控撞出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吴剑侠当场死亡,乘客原告费某等1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认定,吴剑侠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该交通事故,吴剑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湖北云梦中医院住院,经诊断:1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并进行了治疗,后于2008年6月30日转入孝感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怀孕3个月。在上述二个医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67.72元,其它医疗费某告丁某已支付医院,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借丁某3000元,丁某欠原告1000元,并互打有条据。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属被告丁某雇佣司机吴剑侠没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剑侠负全部责任,丁某系豫x车辆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宛运公司是该车辆的管理机构,在车辆安全行驶上未尽到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支付医疗费1567.72元,护理费927.42元,交通费400元,予以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某天以20元、营养费某天以10元为宜,住院25天,计750元。4、原告请求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08年南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x元⁄年以住院25天计算,其误工费某848.97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给原告造成伤残,且该事故也属意外伤害,但原告在受伤时已怀孕3个月,在治疗时有些药都要慎用和禁用,难免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痛苦,综合考虑,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6、现原告额头上留有疤痕,如以后整容需要花一定费某,但无医疗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无法确认其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原告请求让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是乘客,不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人财保公司没有直接对其赔付义务,故不予支持。8、原告与丁某之间借款与欠款冲抵后,原告仍借丁某2000元,故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冲减。9、关于被告丁某称原告可向湖北车辆投保公司请求赔偿,但原告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赔偿后可另行起诉。10、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没有事实请求,放弃主张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494.11元,〈已冲减原、被告之间的借欠款〉。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费某,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张某、费某负担916元,被告丁某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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