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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眉山城区X巷X号X单元X楼的出租房内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女,18周岁)租住的另一房间,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欲强行与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有人敲门,致其奸淫目的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丙、瞿某某证言,病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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