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强某与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星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强某与张某于2006年9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张祯。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太融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引起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的存款x.85元。2、张某婚后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沅陵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x.12元。3、婚后添置的液晶电视机、格力空调、容声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电脑各1台,电热水器2台,沙发、电视柜、餐桌、茶几各1个,床两架,被子10床(包括被里被面)、多喜爱床套1床、卧单6床、羊绒毯2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强某与张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女儿张祯由强某抚养,由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80元,给付期限从2009年2月起至女儿张祯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三、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的存款x.85元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被子10床(包括被里被面)、多喜爱床套1床、卧单6床、羊绒毯2床以及强某购买的其他生活用品归强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液晶电视机、容声冰箱、格力空调、洗衣机、饮水机、电脑各1台,电热水器2台,沙发、电视柜、餐旧、茶几各1个,床两架及强某婚后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沅陵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x.12元归张某所有;
四、由张某给付强某共同财产补偿款x元;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依法减半收取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强某、张某各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东恒
审判员彭湘平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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