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X-X号地盛世嘉园小区X栋X单元X房以总金额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三十,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并且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7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被告足额支付了首付款x元,并于2007年6月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付款手续,但是被告直到2008年5月17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用于原告进行房屋装修。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违反合同,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共1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品房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逾期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3、被告出具的收据3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x元及办证费用9769元。
4、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宝中支行进行了按揭贷款并每月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X-X号地盛世嘉园小区X栋X单元X房以总金额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07年7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07年7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200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宝中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于2007年7月31日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00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9769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房屋总价款x元的万分之五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17日止计算为x元×0.0005/天×292天=x.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交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自愿垫付,由被告邵阳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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