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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任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于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7时30分在会小路X公里+100米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1日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07)X号责任某定书认定由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露面,经原告及家人每次说合找其调解,其拒不承担责任。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16元。

被告辩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任某某的起诉。一、任某某是化肥厂的职工,伤害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已给予了足额的赔付,任某某共得到了x元。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使受到的损害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任某某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足额赔付,已恢复到其未受到损害时的原状态,其再来诉求给付就是重复要求,重复赔偿。即使是起诉贾某甲,也不能是任某某起诉,只能是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部门(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这个诉权。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化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任某某已申请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任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权消灭。对原告要求赔付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无医疗单据的已经报销过不再赔偿。有医疗单据的认可。护理人员在河科大应按工人计算,在正骨医院应按1人计算。鉴定费和结论无异议。误工费无相关证明,不应计算。伙食补助每天应付10元,交通费过高。伤残计算标准过高。

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7时30分,在会小路X公里+100米处,贾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驹,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某某骑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三小时任某某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06元(含住院收费x.06元及2007年9月4日、2007年11月6日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分为70元和44元)。出院记录:患肢肿胀减轻,伤口缝线已拆,内倒伤口未完全逾合。2007年12月13日任某某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1.20元,住院4天。2008年5月13日任某某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0.6元。2008年5月19日任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右胫派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皮缺损,3、骨髓炎、骨缺损。手术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62元。期间陪护2人。诉讼过程中,经任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某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第X号工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任某某属九级伤残。任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元。现任某某要求贾某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x.98元;2、误工费x.6元;3、护理费4858.32元;4、伙食补助费1395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000元;7、伤残补助费x.04元;8、二次手术费2000元。共计x.94元的70%计x.16元,减去贾某甲已支付7000元,要求被告再支付x.16元。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在任某某上班途中。任某某所属单位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原孟津县化肥厂)按工伤待遇上报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该中心分2次支付工伤保险基金x.8元和x.40元,二次用于医疗费理赡共计x.40元。后该中心根据“诊断伤残捌级”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元。三项理赡共计x.40元。款项已理赡到位。事故发生后,贾某甲支付任某某医疗费现金共计7000元。同时查明,2008年7月22日任某某与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一次性支付任某某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2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亚洲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证明,孟津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某甲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某分适当,且原、被告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甲应就所负的事故责任某担对原告任某某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16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6085.96元;3、护理费3291.12元;4、伙食补助费1395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伤残赔偿金x.04元;7、二次手术费200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按原告要求的26.12元/天计算。误工费按233天计算,即任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鉴定头一日。护理费按住院52天一人护理,住院37天二人护理。伙食费按原告要求15元/天共93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九级核定为x.04元。二次手术费依鉴定结论。以上七项共计x.6元。被告贾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x.62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经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理赔医疗费x.40元、伤残补助金7680元,原告已得到部分补偿,应予扣除。扣减工伤保险赔付的医疗费x.4元,伤残补助金7680元,再另扣减贾某甲已支付的现金7000元,余x.22元。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2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贾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代审判员张乐

代审判员许兵兵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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