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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刑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在逃),2003年4月1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查山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2009年5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信阳市狮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倪永军、杨满营、张中书、杨家银窜至信阳市X乡X村王稻场组,盗走王××家停在院内的郑州产15匹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347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及罪犯张中书、杨家银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投案后未逃跑,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并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人张某甲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三份。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满营、张中书、杨家银(该三人已判刑)、倪永军(又名倪某平,在逃)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王稻场组,盗走王××家停放在院内的郑州产15匹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3470元。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4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4月1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在逃,直至200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罪犯杨家银、张中书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凡××、王××、张××、张××的证言,车辆购买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确山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杨满意、张中书、杨家银因本起盗窃犯罪已被判处刑罚。

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抓获情况及张某甲平时表现、家庭状况和外出打工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未逃跑的事实,上述证据或者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张某甲缴纳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罪犯与被告人张某甲在犯意的提起、具体驾驶车辆人员及销赃方面不一致,且部分同案人在逃,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法查清,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家属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应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二、退赔的经济损失3470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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