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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袁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3日,一审原告袁某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我于1986年到一拖工作,1995年与一拖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05年8月一拖给我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我于2005年9月12日拿到劳动合同后,发现该劳动合同有明显改动,并且不是我的签名,请求:1、要求确认1995年8月20日被告伪造的编号x号劳动合同无效;2、要求撤销一拖于2005年8月3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安排工作岗位;3、支付经济补偿金75元,鉴某500元,仲裁费200元及其它费用50元,合计850元、4、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一审被告一拖集团辩称,袁某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符,未经过仲裁的事项不能直接诉讼。

一审查明,1986年袁某到一拖公司工作,2005年8月8日袁某接到一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5年9月29日袁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劳动合同无效;2、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458元,经济补偿金115元;仲裁费、鉴某、复制费950元由对方承担。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委认为:编号为x号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在履行期间袁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同非本人所签,未提出异意或申请仲裁,申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实际意义,也超过诉讼时效;2、3项请求因缺乏证据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决如下:“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400元,申诉人承担200元,被申诉人承担200元”。袁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中,除请求确认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劳动合同无效外,其余诉讼请求均与仲裁请求不一致。在诉讼中,原告未就同仲裁请求一致的部分提交证据。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8月8日一拖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8月8日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袁某。袁某收到后,未对该通知书提出异意,而是对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提出异意,并要求确认该合同书无效。因该合同书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提出异意,现提出确认合同书无效已无实际意义。袁某请求的“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合同,撤销一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安排工作岗位,支付经济补偿金75元”等部分,因未经劳动仲裁,一审不予审理。袁某请求的鉴某、仲裁费,是因为其主张和行为而支出的,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袁某承担。

袁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一拖公司2005年8月3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及袁某已于2005年8月8日签收的事实来看,双方确为10年期的劳动合同,而该10年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意,现袁某就该合同非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至于袁某称应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撤销对方下属运输分公司2005年8月3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由对方安排工作岗位及支付经济补偿金75元等事项,未经仲裁程序,依法不应受理。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对方应当依照事实劳动关系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依照无效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依照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对合同的效力给予认定,,而一、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也是错误的;我的第二项请求要求撤销终止合同通知书,虽然此项诉讼请求是增加的,但与第一项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拖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1、袁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为:⑴、要求确认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的编号x号劳动合同无效;⑵、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458元,经济补偿金115元;⑶、仲裁费及鉴某、档案复制费950元由对方承担;2、一拖公司曾于2005年8月3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袁某已于2005年8月8日签收,但提出异议,引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从一拖公司2005年8月3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及袁某已于2005年8月8日签收的事实来看,双方确为10年期的劳动合同,而该10年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意,现袁某就该合同非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至于袁某称应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撤销对方下属运输分公司2005年8月3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由对方安排工作岗位及支付经济补偿金75元等事项,未经仲裁程序,一、二审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袁某的申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徐素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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