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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芳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第三人马某戊、第三人马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ⅹ。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56年7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大哥。

被告马某丙,男,生于1966年11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三哥。身份证号码:xⅹ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何某某,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丁,女,生于1968年4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姐。身份证号码:xⅹ

第三人马某戊,男,生于1963年6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公务员,住(略)。系原告之二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马某己,男,生于1970年5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四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某芳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第三人马某戊、第三人马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春荣、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第三人马某戊、第三人马某己,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登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履行《关于父母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将父母亲原有房屋地基及责任田土交由原告执业和经营。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2、房屋产权证。

被告马某乙辩称,父母亲的田土在十年前己分给我们耕种,由被告负责给钱粮。

被告马某丙辩称,自己对父母亲尽了赡养义务,而原告尽赡养义务少,父母的安葬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责。该协议应无效,无父母的签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证据有;1、尹忠顺、陈维芳的证言。

被告马某丁辩称,父母亲的田土早就分给被告耕种,我未侵犯他人的权益。

第三人马某戊辩称,征求父母亲的同意,将父母亲的承包田土收回由原告耕种,因母亲瘫痪在床,需要护理,所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赡养老人,二老的田土由原告收回耕种经营。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同意该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

第三人马某己辩称,该事实,与第三人马某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与第三人属亲兄弟姐妹关系。由于原被告、第三人的父马某元、母陈世英年老多病,瘫痪在床,其生话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二老的晚年生话,经父马某元、母陈世英同意,于2008年5月18日达成赡养老人及财产分割协议:一、父母抚养由原告马某甲负责到老归终;二、父母亲生病及安葬由六兄妹共同分担;三、房屋分配,按每人两间宅基,马某乙分得猪牛圈舍,马某戊分得花地梁地,马某丙分得坟坝和花地梁地,马某丁分得火烧坡地,马某己分得火烧坡地,马某甲将原有房屋地基改建房屋。四、父母病重期间若住院护理由兄妹六人共同承担;五、其余所有父母亲的田土由马某甲经营,政策性调整,按上级调整办理;六、以上协议望大家共同遵守。该协议签定后,其父马某元、母陈世英就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赡养照顾。直至到老归终,嗣后,陈世英于农历2008年6月1日病故、马某元于农历2008年8月27日病故为止。其父母亲病故后,第三人均已履行了该协议,原、被告除田土未履行外,其余协议内容均已履行。由于三被告在桐子坪、中间院子屋则边各占有马某元、陈世英0.28亩田未履行协议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赡养协议、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与第三人属亲兄姐妹关系,为了年老父母的赡养问题,经父母亲的同意,于2008年5月18日对父母亲的赡养及对父母亲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而亲自达成的协议,属真实意示表示,当事人应按该协议自愿履行协议内容。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过错在于被告。民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而原、被告与第三人采取了书面形式。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民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与第三人为了赡养年老父母,于2008年5月18日签定“关于父母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负担10元。其余诉讼费用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方军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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