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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约30岁,汉族。系某某镇中学教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泉镇X路X路西经营有一糖烟酒批发门店,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间在原告的店内赊帐拿货物近4000元,在归还部分货款后尚余1996元未某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舞阳县X镇X路X路西经营一糖烟酒批发门店,被告刘某多次在原告处购物并欠下货款近4000元,偿还部分欠款后,被告刘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996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在原告陈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购物,并出据欠款1996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996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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