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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7日在邵阳市认识,2004年1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汤某某回台湾后一直无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汤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2003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回台湾。2004年6月,被告回邵阳市与原告共同生活1个月左右,返回台湾之后再未来过邵阳。自此,原、被告双方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亦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婚前接触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特别是双方分开后,一直未能联系,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从而促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人民陪审员苏旅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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