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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X号院。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付某与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安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4月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晓和李某涛、被告平顶山安邦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付某诉称,付某于2005年10月进入平顶山安邦公司工作,2006年9月12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安邦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经理。2009年2月,平顶山安邦公司未通知付某,即将服务部查封,不再向付某支付某资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也未对付某做出任何工作安排,使付某在家待岗至今。2009年9月付某依法提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付某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付某要求平顶山安邦公司支付某车补、提成、报销等费用是劳动待遇,属劳动报酬,而裁决书却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2、平顶山安邦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某济补偿金,而裁决书只裁定平顶山安邦公司支付4个月补偿金。3、截止仲裁时,原、被告仍未解除劳动合同,平顶山安邦公司应支付某某此期间的工资,而裁决却以休息为由裁定公司每月支付某某生活费100元,共计800元。4、付某要求平顶山安邦公司支付某欠的工资和误餐补助,并有证据证明公司支付某工资低于应付某资,且未支付某够的误餐费,而裁定书认定付某要求补发工资及误餐费补助无依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2、平顶山安邦公司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拖欠工资x.71元、误餐补助5940元、报销款6296元、鹤林鹏保险费提成款x元、车改补贴x.19元,共计x.9元。

被告平顶山安邦公司(原告)辩称,付某起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付某不能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擅自离岗,多方联系不上他。车补和提成不属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中也没约定,不属公司义务。报销费用不属仲裁范围。付某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定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付某在仲裁时未请求生活费、仲裁裁决支付某活费800元超出仲裁范围。公司不存在拖欠付某工资情况,相反,公司每月支付某工资都高于约定的1000元。误餐补助是根据员工加班情况,灵活支付,付某不应享有误餐补助。请求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安邦公司(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06年1月4日,平顶山安邦公司没有义务为付某缴纳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付某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公司调整其岗位后,付某不服从公司规定,擅自离职,旷工数日,公司依法可以和付某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要支付某济赔偿金。付某旷工期间无权要求公司提供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驳回付某要求平顶山安邦公司给付某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支付某某生活费和多缴纳社保金。

原告(被告)付某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被告)付某与被告平顶山安邦公司(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付某被安排到平顶山安邦公司销售管理部门总经理岗位工作,劳动期限自2006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4月3日;付某薪酬由3部分组成:1、基本工资,按月发放。2、岗位津贴,随岗位调整而调整,包含加班加点平顶山安邦公司支付某酬劳和补偿。3、绩效奖励(根据考核情况发放的奖金);社保和福利方面,原、被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医疗保险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2007年4月2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豫发(2007)X号文件,聘请付某为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经理。

2007年12月20日,付某又重新与平顶山安邦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止。付某薪酬由两部分组成:1、基本工资500元/月(合同期内不作调整)。2、岗位工资500元/月(随付某岗位变更进行调整),以公司的通知函为准。付某的社会保险自愿按平顶山安邦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了付某的联系地址。

2009年2月,因付某所在舞钢营销服务部经营状况不佳,平顶山安邦公司在未通知付某到场情况下将舞钢营销服务部查封。2009年3月29日,平顶山安邦公司下发安邦豫平人发(2009)X号文,免去付某舞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未为付某安排工作,并自2009年3月停发了付某的工资。付某在平顶山安邦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7月为付某建立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缴至2009年2月。公司未为付某缴纳失业保险金。付某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194元。

另查明,2006年3月31日,平顶山安邦公司针对公司各部门下发《关于公务用车的车改规定》,规定公司五大业务部门连续三个月业务稳定在30万元的,部门经理可享受车改政策,即部门经理可贷款自购10-12万元车辆,30%车辆首付某、上牌等费用自行负担,公司承担以后每月的分期付某费用,直至分期付某期满;部门业务量连续3个月低于30万元的,调整岗位,不再享受车改政策。分期付某期满,车辆所有权归个人;中间离开公司的,应将公司应付某分期费用交回公司。付某为此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车贷自购车辆,平顶山安邦公司支付某付某2006年6月至9月的车贷款。2006年7月至12月,由于付某业务量每月均低于30万元,公司停止支付某某2006年10月以后的车贷款。

2009年10月,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平顶山安邦公司支付某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x.90元。3、平顶山安邦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07年7月、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医疗保险;2005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平顶山安邦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仲裁庭审时当庭同意与付某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11月17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平顶山安邦公司为付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养老保险金;补缴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医疗保险金;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付某负担。二、平顶山安邦公司应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8776元(2194×4)。三、平顶山安邦公司应支付某某生活费每月100元计800元。四、对付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10年1月27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定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补充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和决定书、付某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车贷对帐单、车改规定、6月车改统计数据、付某任命文件、银行工资清单和平顶山安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至12月业务统计报表、工资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平顶山安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付某自2006年1月4日起与平顶山安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付某提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5年10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至2009年10月30日。自2006年1月4日起付某到平顶山安邦公司工作,公司就应为付某建立“三金”帐户并缴纳至2009年10月30日。平顶山安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付某另行安排工作遭付某拒绝,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免除职务文件告知或送达付某。劳动合同中已注明付某的联系方式,平顶山安邦公司辩称无法通知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公司未给付某安排工作,且停缴社会保险费用,造成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平顶山安邦公司应依法支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09年3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某个月工资金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平顶山安邦公司应支付某某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某倍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虽规定付某月工资为1000元,但原、被告提供证据均显示付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194元。因此应按月工资2194元计算拖欠工资数额和经济补偿金。付某依据《2006年河南分公司销售团队建设工程管理实施意见》第14条,认为其月工资应为3000元,但该证据内容显示此标准各地市可作适度调整,且该实施意见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未显示河南分公司的全称,平顶山安邦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付某提供的员工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该证据付某承认系公司为其办理银行卡开具的证明,与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因此,付某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而误餐补助是单位对职工因加班误餐而补助的费用,不属于按月发放的午餐费。因此付某依据收到平顶山安邦公司2008年2月至4月的误餐补助费用为依据诉请公司支付某餐补助594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改补贴依据当时的规定属于职工福利,根据平顶山安邦公司的车改规定,付某连续3个月未完成业务量30万元,公司可以拒付某车贷补贴。付某诉请的报销款6296元及鹤林鹏保险费提成款x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付某与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2009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付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养老保险金;补缴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医疗保险金;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被告)付某负担。

三、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被告)付某经济补偿金8776元(2194元×4月)。

四、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欠原告(被告)付某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x元(2194元×8月)。

五、驳回原告(被告)付某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煿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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