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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1079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惠荣,系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就于当年农历10月17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限制原告单独出门。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曾服农药自杀,被人发现送医院抢救8天脱离危险。被告当时向我保证真心悔改,我才打消离婚念头。2004年农历正月15日,原告带女儿走亲戚返回时因等车超越被告规定的时间有十几分钟回家,被告一见原告就打。原告在当年正月17日逃出家门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原告堂姐夫介绍认识两个多月后结婚。婚后才知原告在与我认识之前曾与本村X村多人保持暧昧关系。婚后我发现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便不同意原告单独回娘家。原告不认识自身错误,和我吵架后放弃未满两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三、四个月。原告还有重男轻女思想,在女儿出生未满月时原告就要将女儿送与他人,遭到我反对。女儿现在已15岁,一直是我父母照料。1999年7月原告提出为其母看病要800元与我吵架后便喝药自杀。经治疗28天原告出院。我父母为其垫付医疗费4800元。我又惊又气病倒7天。原告娘家无人理睬。2004年6月4日夜晚,我们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抛下我和女儿带走家中仅有的500元悄悄离家出走。2004年8月27日我找其父母谈及离婚之事及讨要欠我1000多元时发生争执,其家人将我打伤。现在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其离家出走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学费;承担婚后债务x元的三分之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孕检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为合法夫妻。4、彩色照片1张,被告侄女李某婉书证1份。证明原告与女儿有联系。母子有感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李某婉的书证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得知原告婚前与多人谈过恋爱,对原告缺乏信任感,限制原告出行自由。双方为此经常吵闹。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萌。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曾服农药自杀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从此居住娘家不归。被告及亲属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避而不见。2004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向原告父母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向原告父母讨要1000元,又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本院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瓦房3间,购买农用三轮车1辆及农具若干。后被告将该车抵债与自己的姐姐。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婚后财产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庭审后提出婚后购买农用三轮车还欠他人有x余元未还,要求原告承担一半以及要求原告承担离家5年来孩子抚养费及学费;原告认为被告所说债务不是事实。提出婚后因买车及建房欠娘家x元,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本院调解时,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婚后债务x余元以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从1994年起计算至孩子18周岁。原告提出自1994年以来吃住娘家,而自己的口粮田及家庭果园收入全由被告掌握,自己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愿意承担离婚后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从离婚后开始给付。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缺乏感情培养,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限制原告单独出行自由。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1994年离家出走后,被告不能认识到自身错误,又到原告娘家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萌抚养问题,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承担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目前给付能力酌情考虑。被告辩称婚后经其手欠债务x余元,要求原告承担三分之二,以及审理中多次提出此债务。但在开庭审理中又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萌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15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婚后双方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及农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全国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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