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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民一初字第1-1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一初字第1-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45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接触甚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有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9日结婚,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李某甲按石家庄市的生活标准付抚养费。原告所提彩礼费9160元和我的陪嫁物品抵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丙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森,现随被告王某丙生活,2003年12月,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王某丙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有关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小孩;有关财产及经济状况,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结婚时,被告王某丙带去陪嫁物品一部<详见财产清单>。被告王某丙收取原告李某甲彩礼款9160元,被告称2001年6月18日交计生普查押金500元,是其父王某丁所垫,并提供收据一个,王某丙称2002年6月,自己无零用钱,向其父借款500元,提供署名赵虎威、吴贵宝的证明条一张,王某丙提供计生普查车费17张,原告李某甲认为2001年6月18日500元计生普查押金是被告王某丙交的,不是其父所垫;原告认为王某丙2002年没有向其父借用零用钱,认为赵虎威、吴贵宝没有到庭无法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车票与实际不符,每年应该去两次,都是花用原、被告的钱。被告王某丙称婚后,为置办暖气、摩托车共投入7000元,原告李某甲否认,被告王某丙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相关证据。

以上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年龄尚幼,现随被告王某丙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婚生男孩随被告王某丙生活,由原告李某甲给付抚育费。有关抚育费数额,虽被告王某丙户籍为石家庄市,但原告李某甲为辛集市X村相关标准为宜;原告所提9160元彩礼,被告王某丙承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根据公平原则,故应酌情返还为宜;被告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王某丙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丙所提其父为其垫交500元计生押金、给付500元零用钱和花用车票问题,原告李某甲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人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难予支持。被告王某丙所称安暖气和摩托车投入7000元,原告否认,被告王某丙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森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付抚育费70元。自本判决生效起至李某甲森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执行一次。

三、被告王某丙从原告李某甲处取走陪嫁物品一部<详见财产清单>。

四、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4000元。

上述三、四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彦表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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