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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空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顺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元月初,宏运顺发公司应长空工程公司的要求,承揽了长空工程公司位于陶然湖景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某工程。同年9月,宏运顺发公司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长空工程公司使用,但长空工程公司仍拖欠价款尚未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长空工程公司支付宏运顺发公司合同剩余价款x元及利息x元。

长空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揽合同系宏运顺发公司与北京鑫丰盛达公司签订的,故长空工程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长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合同签订时,是长空工程公司的部门经理,也是北京鑫丰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从事的合同行为应认定为北京鑫丰盛达公司的行为,而与长空工程公司无关。宏运顺发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宏运顺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属于清包工,即由委托方提供材料,施工方只负责施工,故宏运顺发公司对材料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宏运顺发公司与长空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关于陶然湖景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某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宏运顺发公司在长空工程公司认可的时限之内完成了陶然湖景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某工程。同年9月,宏运顺发公司完成的工程经长空工程公司验收合格交付长空工程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合同总工程量为1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长空工程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共计x.21元。宏运顺发公司仅负责安某与施工。工程完成后,宏运顺发公司与长空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对部分工程重新施工,费用由长空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根据宏运顺发公司的申请,对包括洽商更改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量进行评估。根据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陶然湖景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某工程的约定造价为x元,双方洽商更改部分的造价为x元。另查明,宏运顺发公司曾于2007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提起诉讼,当时主张的合同欠款为一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长空工程公司依约定向宏运顺发公司提供了合同需要的材料。宏运顺发公司在长空工程公司的督促下,按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量。长空工程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合同项下的材料费用后,经宏运顺发公司讨要仍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长空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复,故该院对长空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中重复计算的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二十九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及自二○○八年五月五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运顺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长空工程公司提供的涉诉相关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1、长空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材料总计35页,宏运顺发公司只认可了其中的四笔款项,共计x.5元,而对于其他70多万元的款项宏运顺发公司从未认可过。长空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材料中明确记载长空工程公司购买的是钢化玻璃,可在整个工程中并没有使用钢化玻璃。此外长空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两张付款时间是在工程结束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2、宏运顺发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的洽商函12份,其中多次明确表明是由宏运顺发公司提供的材料,长空工程公司对洽商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外,宏运顺发公司让中空玻璃的实际供货人出庭作证,证明是由宏运顺发公司提供的材料。3、从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给宏运顺发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单以及运费通知可以认定陶然湖景工程是宏运顺发公司提供的材料。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认定长空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但未支持宏运顺发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也未表述不支持利息的原因。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空工程公司承担。

长空工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宏运顺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发票时间,是因为开发票时间存在滞后,属于正常现象。长空工程公司一审中提交了100多万元的发票,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涉及的陶然湖景工程是由长空工程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其中部分建材是长空工程公司将钱打给宏运顺发公司,然后宏运顺发公司去买材料,但发票都是给长空工程公司开的。关于利息问题,长空工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宏运顺发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证明陶然湖景工程的建筑铝材是宏运顺发公司购买的。长空工程公司认为质量保证书不能证明购买铝材的款项是宏运顺发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质量保证书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陶然湖景工程所用铝材是宏运顺发公司购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长空工程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一步帆门窗有限公司一张收长空工程公司门窗安某款x.5元的发票,证明宏运顺发公司在陶然湖景工程中,只是包轻工,并未购买材料。宏运顺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发票无法证明宏运顺发公司没有购买材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长空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一步帆门窗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变更名称为宏运顺发公司。一审及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有部分建材为长空工程公司将款给付宏运顺发公司后,宏运顺发公司再去购买材料,但双方均不能说清具体金额。另,长空工程公司认为其提供全部发票中包括上述由其付款、由宏运顺发公司购买的材料。另查,本次诉讼是宏运顺发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后案件被移送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运顺发公司与长空工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经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所涉及的范围,现宏运顺发公司主张所用材料款由其支付,故其对是否购买材料负有举证责任。但宏运顺发公司为证明其购买材料所出示的证据为手写收条及证人证言,并非发票或银行进帐单等能够直接证明买卖关系及付款情况的证据。而长空工程公司则出示了发票作为证据,其证明效力高于宏运顺发公司出示的证据。此外,宏运顺发公司认可长空工程公司曾经向其付款,并由其代为采购材料,故宏运顺发公司提供的收条或质量保证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陶然湖景项目中门窗加工安某工程的材料是宏运顺发公司购买。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宏运顺发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承揽工程中材料部分是由其出资购买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宏运顺发公司上诉所称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宏运顺发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之时,应认定为长空工程公司的付款时间。虽然此前宏运顺发公司也曾经起诉索要工程款,但最终以撤诉结案,故一审法院判决从本次诉讼开始时起算未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宏运顺发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鉴定费用五千元,由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宏运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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