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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兵、曾某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许昌市X街胖东来生活广场东侧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厅内,将贾某的银行卡(卡内金额为785.65元)盗走。后三人从此卡取出现金775元挥霍。

2、2008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兵、曾某生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桃园大酒店楼下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厅内,将远某某的银行卡(卡内金额为500元)盗走。后三人从此卡取出现金490元挥霍。

3、2008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兵、曾某生预谋后,到许昌市西湖公园南门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厅内,将魏某某的银行卡(卡内金额5042.24元)盗走。后三人从此卡取出现金5000元挥霍。

4、2008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兵、曾某生预谋后,到许昌市X街胖东来生活广场楼下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厅内,将熊某某的银行卡(卡内金额为244.81元)盗走。后三人从此卡取出现金200元挥霍。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某兵、曾某生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贾某、远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查询存款明细表,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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