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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代某强、方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戴)应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宏群(系代某强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代某强、方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被告代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代某强欠其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方宏群系代某强之妻,故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代某强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属实,但此欠款是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因生意赔本了,故其不应该偿还。且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落款日期是同一天书写的。

被告方宏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强为做生意,于200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戴应利现金3万元正”。后又于20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代某某捌百元整”。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代某强与被告方宏群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被告代某强辩称该两笔款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强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书证予以证实,现原告持据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宏群与被告代某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借款是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及借条和欠条的落款日期虽不同但确是同一天写的,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强、方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代某某款x元,并从2009年5月5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某判员董晓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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