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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职工,住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覃某某及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负责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诉称:2005年5月24日,被告覃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2年,于2007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利率月息6.24‰,贷款用途为购车。双方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经邵阳市北塔区公证处公证。覃某某购买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牌号码为:湘x。覃某某将该车挂靠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并签定《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将该车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该贷款已到期,但尚欠贷款本金7712.49元,利息976.47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覃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12.49元,利息976.4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本息合计8688.96元;2、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覃某某所欠贷款本息8688.9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用以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9年1月3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分支机构更名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覃某某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身份。

4、2005年4月26日贷款申请审批表、2005年4月19日贷款面谈记录、2005年4月12日购销合同、2005年5月17日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2005年5月24日借款凭证、2005年5月23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05年5月24日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共2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辩称,被告覃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购得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按照原告和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挂靠于本车队,本车队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被告覃某某贷款购得的湘x号货车通过邵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手续,该车作为被告覃某某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而至今被告覃某某逾期未还请贷款,故原告完全享有被告覃某某贷款所购车辆湘x的优先受偿权。本车队在被告覃某某购车办完有关上户手续后不久,就无法与其联系,被告覃某某从未按本车队的有关规定办事,本车队也从未收取过被告覃某某的任何某用,被告覃某某至今还欠本车队为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垫付费用,本车队有权要求被告覃某某如数归还。

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提供了其2005年4月29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为合伙企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无异议。

对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于2005年5月23日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于2005年5月24日经邵阳市北塔区公证处公证),根据上述合同,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于2007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6.24‰,贷款用途为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牌号码为:湘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邵阳市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被告覃某某将该车挂靠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并签定《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将该车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覃某某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7712.49元,利息976.47元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湘x““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为抵押物,则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要求被告覃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主张对抵押借款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第十八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覃某某贷款担保人,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覃某某逾期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借款本金7712.49元,利息976.47元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利息顺延照计)。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对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名下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牌号码为:湘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邵阳市东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某某应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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